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告 陳彥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宛

被告 張馨尹

張淑珍

張淑貞

張淑娥

張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張淑珍、張淑貞、張翔富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渠等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又被告提出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形狀較B方正,且面積亦有差異,以變價分割為公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馨尹、張淑娥:請法院依法審酌,對變價分割沒意見。

㈡被告許張淑珍(下與被告張馨尹、張淑娥合稱張馨尹3人):希望被告能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日後可建房屋。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72.07平方公尺,現為空地,西鄰糠林南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1-123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而被告張馨尹3人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A形狀顯較方正,兩造均無意分得編號B部分(本院卷第168頁),貿將編號B分歸一方,殊非合宜。再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36.04、36.03平方公尺,係因僅能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而未能按兩造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製作分割方案等情,有附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65頁),兼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張馨尹、張淑娥已不再爭執,被告張淑貞、張翔富亦未置歧詞,足見變價分割已屬共有人間之共識,並具公平性,且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凱

1/2

2

張馨尹、張淑娥、

許張淑珍、張淑貞、張翔富

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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