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7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阮氏翠 和原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堤防路由東往西行至堤防路與屏81線路口,適有訴外人 黃順興 騎乘HOF-1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81線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未暫停讓右方之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順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3月11日18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騎乘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7,129元(相關醫療費用給付7,129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已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有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給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18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2-71頁)、相驗及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被告就駕駛A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黃順興因而死亡,已成立侵權行為。惟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徵,黃順興事故時騎乘B車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卷第36、53-61頁),遂令本件事故發生,審酌黃順興、被告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及原因力強弱等節,黃順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比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請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乃1,404,990元(計算式:2,007,129元×70%=1,404,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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