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約款第15條規定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至95年2月
6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39,629元,
其中本金為387,00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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