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乙○○負
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及00000000等
2號電話使用,自民國97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
00號電話,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0,19
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租用國內數據電路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
電話)、Hinet寬頻用戶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暨各申
請書之契約約款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用國內數據電路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其中606元由被告乙○○負擔,394元由被告丙○○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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