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整,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
年,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為年利率零利
率,第四個月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被告依約應按
月繳付分期款,未依約清償者,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7年12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
98年5月17日結帳日止,尚有本金82,791元、利息6,752元,
總計89,54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約款、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