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473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足夠之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473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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