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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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秋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秋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秋貴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4月11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4月10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