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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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聲請人 陳耿銘 相對人 王應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六二號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提供新臺幣1,483,794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假執行程序。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拆屋還地等假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終結,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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