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貳枝(槍口內徑分別約為捌點玖壹釐米與玖點壹伍釐米,彈匣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前鎮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憨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口內徑分別約為八‧九一釐米與九‧一五釐米,彈匣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與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3顆而持有之。嗣於91年2月19日16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856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號對面路旁修理,經警盤查,在自小客車右後座紙袋中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2枝及土造子彈13顆(經鑑驗時試射3顆,剩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第2頁、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上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94年9月16日筆錄),核與證人 李志榮 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3顆(經鑑驗時試射3顆,剩10顆)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改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黑色金屬材質,彈匣為黑色金屬材質,槍口處內徑約為8‧91㎜、外徑約為13‧32㎜,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改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銀色金屬材質,彈匣為黑色金屬材質,槍口處內徑約為9‧15㎜、外徑約為12‧93㎜,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85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3顆,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10034704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7頁、第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部分增訂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舊法關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新法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口內徑分別約為8‧91釐米與9‧15釐米,彈匣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0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留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二)土造子彈10顆,為違禁物,原審未併宣告沒收。(三)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且事後又涉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竟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所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機械性能均佳,其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本應從重處刑,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土造子彈10顆,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