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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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以一恫嚇言詞,同時恐嚇告訴人、證人 葉何玉秀 、及 何王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1罪論。
爰審酌:(1)被告二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因工程尾款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3)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業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1頁),及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因當庭出具切結書,向告訴人保證不再至告訴人家中騷擾,及不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承諾將未完成之土木工程續予完成,而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