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 許志良 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下同)151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該行提出條件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15年,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35,000元,但每月必要支出約40,676元(含水費490元、電費836元、瓦斯費700元、房貸21,080元,子女教育費4,520元、伙食及健保費13,000元、汽機油費3,300元、子女交通費1,200元),顯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條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為15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薪資僅有35,000元等情,惟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為546,119元,96年所得為607,00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則債務人平均月薪應有48,046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僅有月薪35,000元,並非可採。經查:
㈠縱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0,676元為真,以其95、
96年平均薪資計算,剩餘7千餘元,且查債務人之配偶劉○○每月有平均薪資15,6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按,亦應
分擔部分家庭費用,縱認劉○○僅分擔3,000元,加計前開剩餘之7千餘元,已足以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㈡且查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6、7月薪資單觀之,扣稅後尚有53
,847、52,666元,則支付前開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40,676元後,亦足以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並非可採,其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其聲請更生。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