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2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搶奪及竊盜(2次)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賃居處(門牌號碼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搶奪及竊盜(2次)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搶奪、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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