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樹結夥叁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樹與 謝金龍 (所犯竊盜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江朝盛 (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結夥三人以上,由江朝盛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黃金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謝金龍,共同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謝智聰 所經營之鋁門窗工廠,先由江朝盛徒手推開遮蔽該工廠牆壁破口之木板等物後,三人再自該牆壁破口踰越入內,共同徒手竊取鋁料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白鐵管 約20至30公斤(價值約2千5百元)得手,再以其等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隨後其等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遇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乃將之變賣得款458元,三人並予以花用殆盡。嗣於98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經警方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謝智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及證人 黃進福 之警詢供述,均屬被告黃金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謝智聰、江朝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言,被告黃金樹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述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均係透過錄影、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共三人,於98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證人謝智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鋁門窗工廠,以機車載運由該工廠內取出之鋁料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跟謝金龍遇到江朝盛時,江朝盛說要去他朋友那裡搬東西,叫我們去幫忙載,到現場,其看到江朝盛從工廠牆壁破洞進入拿取鋁料,覺得奇怪,但因江朝盛說是朋友叫他去搬的,所以就幫忙搬運,其並未進入工廠云云。
四、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謝智聰於本院證稱:本次遭竊之前,廠房牆壁石棉瓦就已遭破壞,伊有用玻璃跟木板擋著,此次竊賊是推開進去行竊,其遭竊之物品均屬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物品,鋁窗鋁料約100公斤,約值1萬元,白鐵管約20至30公斤,約值2千5百元(見警卷第12、13頁)等語甚明,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朝盛亦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8年8月31日中午12點許,你有無○○○鎮○○里○○路的工廠偷鋁料、鋁窗、白鐵管?)有的。」、「(問:當天你與何人進該工廠?)我與謝金龍、黃金樹三人一同進入工廠。我們從工廠圍牆的破洞鑽入。」(以上見偵卷第8、9頁)」、「(問:到該工廠時,你們三人是否都有一起進入該工廠搬東西?)有的,黃金樹、謝金龍都有與我一同入內搬東西。」(見偵卷第23頁)等語,亦即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一起踰越前揭工廠之牆壁破口入內,拿取鋁窗鋁料及白鐵管等物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踰越該工廠牆壁破口入內一節,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等三人,自證人謝智聰經營之上開工廠載運鋁窗鋁料及白鐵管離去一情,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此情復為被告所承認。是上述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朝盛於98年8月31日警詢,及98年9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是分別供稱:「我騙他們(即謝金龍、黃金樹)是朋友的妹婿要我去搬運廢料。」、「是黃進福說該工廠內有東西可拿,是黃進福叫我進去拿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惟此情已據證人江朝盛嗣後於98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黃金樹、謝金龍說,黃進福說該工廠是他姐姐的,而黃進福說都可以自己搬走東西?)沒有,我只有向他們二人說過,黃進福曾在該工廠搬走東西,但我沒有向他們二人說過黃進福說該工廠的東西可以任意搬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即證人江朝盛並未向被告黃金樹及共同被告謝金龍提說,證人黃進福說可任意搬走上開工廠內之物品。對於證人江朝盛前後歧異之供述,倘參照證人黃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問:於98年8月31日12時許,江朝盛夥同黃金樹及謝金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工廠內,竊取鋁窗鋁料及白鐵管一批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事後江朝盛被查獲後隔天有來找我,江朝盛要求向其妹坦承是我教唆前往竊取財物,並向其妹( 黃春蓮 )要求撤銷告訴,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亦即證人黃進福並未曾向證人江朝盛提過可任意取走上開工廠之物品。由此足見證人江朝盛於案發後之偵查前階段,所述係證人黃進福要伊前往搬運物品一節,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江朝盛嗣後向檢察官所述「未曾向被告黃金樹及共同被告謝金龍提說,證人黃進福可任意搬走上開工廠內之物品」一情為可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金龍於警詢供稱:江朝盛告訴黃金樹要去載運一位朋友妹婿所有之廢鐵,要其等前往幫忙載運云云(見警卷第8頁背面),與證人江朝盛上開可信之證言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金樹之認定。再者,證人謝智聰遭竊之鋁窗鋁料及白鐵管均屬新品,已據證人謝智聰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此情復為共同被告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一般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證人謝智聰自無棄之不要之理,被告黃金樹於搬運時亦當知之甚明。何況,證人江朝盛倘真向被告黃金樹及共同被告謝金龍提說:係伊朋友要伊前往搬運云云,則其等至該工廠時,大可聯絡該朋友前來開啟工廠大門,光明正大入內搬運,又何須自該工廠之牆壁踰越入內取物。被告黃金樹雖否認一同踰越入內,但從其於本院自承對於共同被告江朝盛不從工廠大門入內,而係從該廠房破口進入一情,覺得奇怪一節,衡及被告黃金樹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常識與經驗,其面對上開所拿取之鋁窗鋁料及白鐵管皆屬新品,又係從廠房牆壁破口入內取之等情狀,應當可以明瞭其等所為係屬竊盜行為無疑,而非如其所辯稱之不知情云云可資卸責。再者,被告黃金樹對於上開竊得之贓物於變賣後,亦與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利益均霑,一同花費享用,核此情事,其等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樹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黃金樹所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黃金樹就上開犯罪與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金樹本案所為,雖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二種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黃金樹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金樹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時值壯年,卻不思自力更生,竟夥同共同被告江朝盛、謝金龍等人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黃金樹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所為求刑尚嫌稍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