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3、99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祥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朝祥為18歲以上之人,曾因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另案施用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減刑後,與另案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與該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王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梁泳福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宅,並在該住宅附近找來鋁梯1只,於同日凌晨3時許,踰越梁泳福上開住宅之圍牆後,再以該鋁梯爬至梁泳福上開住宅1、2樓間之樓梯間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樓梯間窗戶而侵入梁泳福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置於梁泳福住處2樓房間內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CASIO牌手錶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逸,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數位相機、手錶,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竊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朝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9月9日凌晨3時許夜間,前往 黃雅萱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宅,爬上 黃雅鍹 上開住宅旁之圍牆,踰越牆垣後,再攀爬至其住宅3樓,趁3樓落地窗未上鎖之際,開啟該落地窗侵入黃雅鍹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1樓客廳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6,000元),及在1樓大門後面竊取鑰匙1串(含大門、機車、汽車鑰匙各1支),並在黃雅鍹住處門口,以其所竊取之前揭汽車鑰匙開啟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主登記為黃雅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170,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將筆記型電腦持之前往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4,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於同年
9月11日上午8時許,將之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旁空地棄置。嗣王朝祥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王朝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9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夜間,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 李清霖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楓腳巷55弄6號之住宅,先在該住宅附近找來木梯1只,以該木梯攀爬至李清霖住宅2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樓梯間窗戶,於夜間侵入李清霖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李清霖住宅2樓房間內之數位相機1台、有線電視視訊盒1台、空錢包及空背包各1個,並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該空背包內而得手。嗣於離去之際,為李清霖發現,遂將所竊得之物品丟在2樓樓梯間,並自
2樓樓梯間窗戶跳下逃逸。嗣王朝祥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泳福、黃雅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朝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泳福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2張及現場照片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偵卷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黃雅鍹之配偶 呂明憲 於偵查中之證言、黃雅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99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車輛、車牌及現場照片共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偵卷第16至20頁、第24、28頁、本院卷第51頁);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1張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1、27頁、第29至3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減刑後,與另案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該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警方雖循路口監視器而查獲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惟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05號、82年臺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梁泳福、黃雅鍹於警詢時均表示:請依法處理,要提出民事求償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雖未明白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然其2人於警詢時所稱請警方依法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係表示要追究之意思,客觀上可認為有訴追之意,應認已提出告訴,起訴書認告訴人梁泳福、黃雅鍹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惟因被告前揭侵入梁泳福、黃雅鍹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復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行竊時所使用之鋁梯、木梯各1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89年度易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94年度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23號、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猶不知收斂,於99年9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間,連同本案陸續犯下6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尤其於99年9月1日、3日、4日、
9日、11日,頻繁且密集地為加重竊盜犯行,且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已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正確謀生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現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再被告前經刑之宣告、執行後,並不足以收矯正成效,是以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為矯正其不良習性,有必要施以保安處分,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下,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60、7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期能矯正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預防再犯,並藉此學習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執行其一,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