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朝祥前因竊盜及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6月、4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0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放置有筆記型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邊之石頭打破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已據 羅嘉翔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羅嘉翔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之廠牌ASUS、型號UL50UG、序號為99N0AS527545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與彰南路口附近,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二手商品買賣業者 黃申易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羅嘉翔在網路拍賣網站上發現「88二手舖」出售相似其失竊之筆記型電腦,而於同年10月
4日前往賣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88二手舖」查看,確認序號與其失竊筆記型電腦之序號相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拾獲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黃元宏 所有、車主登記為黃元宏母親楊惠琴之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20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該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里○○○○道路旁棄置於該處。嗣王朝祥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嘉翔、黃元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朝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祥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嘉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收購該筆記型電腦之黃申易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0至11頁)、羅嘉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買賣同意書(偵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共10張(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元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元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第19頁)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朝祥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陳信憲 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犯罪時間應為99年10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此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甚明,起訴書記載該次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同日凌晨
3時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復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50頁反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短期間內又為7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性,請求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