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以該機車拖曳二輪手推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2之11號甲○○所有之鐵皮屋後,由丙○○進入屋內(無許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運C型鋼鐵1批(約150公斤)至上開手推車上,乙○○則在屋外把風,而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C型鋼鐵1批,得手後,再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準備變賣現金均分花用,惟2人行經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四湖134西分8K0124DA05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時,因上開手推車車輪爆胎致無法前行,丙○○乃先離去向其叔叔借用其他手推車,乙○○則留在該處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C型鋼鐵1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中否認竊盜犯行,改稱:C型鋼鐵是丙○○去偷的,丙○○只是跟伊借手推車,並叫伊去載丙○○,丙○○進去搬
C型鋼鐵時,伊在外面,沒有進去云云。惟查,被告丙○○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如何形成本件竊盜之謀議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乙○○知道我要去竊取鋼鐵,是我提議的,前一天路過時我看到那個地點,我就約乙○○一起去,我們打算賣到資源回收場,賣的錢再平分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乙○○事前即與被告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依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辯,其既有騎車搭載被告丙○○至上開鐵皮屋外,並於被告丙○○入內搬運鋼鐵至手推車上時在外等候,其後再騎車將被告丙○○及所搬出之鋼鐵載離現場之行為,顯然就丙○○之竊盜行為已有提供交通工具及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始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前並已因搶奪、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財物,再為本件犯行,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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