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係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方式(聲請人誤為動產抵押,及補充記載「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僅繳納一期之貸款本息,對債權人損害甚大,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