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被告 吳孟叡
蔡鵡朱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孟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3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 蔡鵡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立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吳孟叡負擔41%、被告蔡鵡餘負擔7%、被告朱立恩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孟叡、蔡鵡餘、朱立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310,231元、50,000元、20,0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孟叡、蔡鵡餘、朱立恩因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69,750元之工資糾紛,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告朱立恩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處之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商)游泳池旁,見原告於該處施作工程,乃電話聯絡被告吳孟叡、蔡鵡餘到場,欲向原告索取所積欠之前開款項未果,被告蔡鵡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並掌摑其臉部致成傷。被告蔡鵡餘、朱立恩另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場所,非可隨意吐檳榔汁,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朝原告身上吐檳榔汁,該行為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原告之意,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吐檳榔汁並沾污原告所著之衣服,致衣服之可用性及美觀性均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達損害之程度。 嗣因 原告稱其係在麗君室內設計公司任職,可至嘉義市○○○路○○○號好望角大樓交誼廳與訴外人即該公司工地負責人 吳忠峻 協調償還前開債務,雙方乃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抵達,惟仍協調未果,被告蔡鵡餘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孟叡於副駕駛座、原告於右後座、訴外人即綽號 小白蕭欣 易於左後座,而外出籌錢,但四處張羅亦未籌得分文,被告吳孟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某處,徒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原告,又撥打電話招來一群不詳姓名約7、8人之成年男子,一起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損傷併第六頸椎椎突骨折、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證1,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分別經本院 朴子 簡易庭以108年度 朴簡 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孟叡共同傷害罪,被告蔡鵡餘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立恩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歷此傷害等事件,受有如下合計757,047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11,020元:原告因前開被告吳孟叡所造成傷害而至嘉基醫院就診,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1,020元(原證2,嘉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22頁)。
(二)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027元:原告因被告吳孟叡所造成傷害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前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證1、診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3=63,027)。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原告因系爭被告吳孟叡所造成傷害而致無法自理生活,至少需他人看護3個月(見原證1、診斷證明書)。原告雖係由配偶看護,然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
(四)慰撫金500,000元:
1、被告僅因工資糾紛,即對原告分別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其中被告吳孟叡更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7、8名成年男子一起圍毆原告,手段最為兇殘,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使原告無法工作,全家生計困頓。且原告出院後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3至6個月,期間所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非旁人所能體會。是考量被告吳孟叡侵害原告身體,被告蔡鵡餘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被告朱立恩侵害原告名譽等法益甚鉅,複造成原告身心均受有無以復加之巨大痛苦,且被告事後態度惡劣至極,不僅未道歉,迄今亦未賠償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吳孟叡賠償慰撫金320,000元、被告蔡鵡餘賠償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朱立恩賠償慰撫金80,000元。
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證3,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53頁),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防水油漆工點工工作,每月薪資平均33,800元。另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孟叡賠償577,047元、被告蔡鵡餘賠償100,000元、被告朱立恩賠償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孟叡、蔡鵡餘、朱立恩分別給付577,047元、100,000元、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醫療費用收據之原本係在原告持有中,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確實係由原告繳納。另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卷證(含偵查卷證)中,2筆3,000元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應為同1人,且支付該醫療費用之人並非被告3人。
若此2筆3,000元確為被告所支付,則扣除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二)對被告吳孟叡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環保業之搬運工;被告蔡鵡餘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網路直播小幫手;被告朱立恩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平均所得之真正,應為23,100元方符合最低工資。
(三)對被告公司會計預繳醫療費用共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仍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在原告持有中之事實。至證人 侯喻蘋 之證詞不足證明該會計有將醫療費用收據等原本交付原告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被告吳孟叡應給付原告577,047元、被告蔡鵡餘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朱立恩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關於系爭醫療費用11,020元部分,被告蔡鵡餘已於當日將原告送醫,並於原告出院之日有支付醫療費用給醫院。
二、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過高。至對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防水油漆工點工工作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其所主張每月平均所得33,800元之真正。又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原告所提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門診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又原告所提系爭門診收據之原本均與附民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之內容均相符,並無意見。惟事實上,在刑事案件警察局偵查中,被告之朋友已將系爭醫療費用收據及和解書交給警方。另否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之事實。
四、被告吳孟叡另以:
(一)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對原告以每月21,009元計算損害之事實則不爭執。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且否認看護費用每日需2,000元之事實。
(三)被告吳孟叡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環保業之搬運工,每月平均所得27,000元。
五、被告蔡鵡餘另以:
(一)被告等當初預繳2筆3,000元共6,000元,係由被告等之公司會計繳納,會以預繳方式係因當時被告並無原告之健保卡,事後原告有將被告繳納之原本收據拿走且未歸還。
(二)被告蔡鵡餘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網路直播小幫手,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
六、被告朱立恩另以:被告朱立恩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吳孟叡、蔡鵡餘、朱立恩因原告積欠69,750元之工資糾紛,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告朱立恩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處之嘉義高商游泳池旁,見原告於該處施作工程,乃電話聯絡被告吳孟叡、蔡鵡餘到場,欲向原告索取所積欠之前開款項未果,被告蔡鵡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並掌摑其臉部致成傷。被告蔡鵡餘、朱立恩另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場所,非可隨意吐檳榔汁,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朝原告身上吐檳榔汁,該行為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原告之意,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吐檳榔汁並沾污原告所著之衣服,致衣服之可用性及美觀性均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達損害之程度。嗣因原告稱其係在麗君室內設計公司任職,可至嘉義市○○○路○○○號好望角大樓交誼廳與吳忠峻協調償還前開債務,雙方乃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抵達,惟仍協調未果,被告蔡鵡餘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孟叡於副駕駛座、原告於右後座、蕭欣易於左後座,而外出籌錢,但四處張羅亦未籌得分文,被告吳孟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某處,徒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原告,又撥打電話招來一群不詳姓名約7、8人之成年男子,一起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損傷併第六頸椎椎突骨折、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分別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吳孟叡共同傷害罪,被告蔡鵡餘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立恩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分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被告應分別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1,02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吳孟叡對原告所主張因前開傷害至嘉基醫院就診,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1,02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不爭執,僅抗辯前開門診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係被告吳孟叡所繳納。則被告吳孟叡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孟叡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關於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即系爭醫療費係被告吳孟叡所繳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3、次查證人侯喻蘋於本院結證稱伊係被告所屬公司負責人之母,當時公司會計有向伊拿錢去繳納原告之醫療費用,但繳納金額不清楚,當時會計是向伊拿2萬元,後來會計有交付2張金額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護頸5,000元之發票1張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嗣對被告公司會計預繳醫療費共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著有規定。是原告既未拒絕第三人即被告吳孟叡所屬公司之清償,則依前開規定,前開第三人向原告所清償並經原告受領之醫療費6,000元,其債之關係消滅。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雖得請求被告吳孟叡給付已支出醫療費11,020元,但扣除前開第三人已清償之醫療費6,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孟叡給付5,02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請求,自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02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吳孟叡前開行為造成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3個月,業為被告吳孟叡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系爭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受傷日6個月內因神經尚未修復,減少勞動能力可達40%;6個月後殘存之神經功能損失致勞動能力減少約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防水油漆工點工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縱認被害人即原告原無薪資或工作收入,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即謂原告無損害,是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收入、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堪認原告自受傷日即106年1月20日起6個月內減少勞動能力可達40%,並應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較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孟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3個月之損失計25,211元(計算式:每月21,009元×3個月×40%=25,211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其餘本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吳孟叡所造成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吳孟叡所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而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與其期間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可能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孟叡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月即90日=180,000元),自屬有據。
(四)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防水油漆工點工工作;被告吳孟叡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環保業之搬運工;被告蔡鵡餘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網路直播小幫手;被告朱立恩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吳孟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310,07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0元;被告蔡鵡餘、朱立恩名下均無財產,亦均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身體、名譽等損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孟叡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被告蔡鵡餘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朱立恩賠償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吳孟叡賠償310,231元(計算式:醫療費5,020元+減少勞動能損害25,211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310,231元),得請求被告蔡鵡餘賠償慰撫金50,000元,得請求被告朱立恩賠償慰撫金20,0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蔡鵡餘於108年4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被告吳孟叡、朱立恩均於108年4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揭附民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孟叡給付前開310,231元、被告朱立恩給付前開2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蔡鵡餘給付前開5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孟叡給付310,231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鵡餘給付50,00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朱立恩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另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訴訟被告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吳孟叡負擔41%、被告蔡鵡餘負擔7%、被告朱立恩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含合併計算),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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