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聲請人 謝劉碧霞 非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 林兩傳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兩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戶籍地為屏東縣○○鎮○○里○○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 林兩傳之 母 陳抱 前與其他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萬元,因陳抱等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在案;嗣陳抱於96年2月9日死亡,失蹤人林兩傳為 陳抱之 繼承人,因行方不明已於59年3月28日註記,並於65年4月20公報註銷其戶籍,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失蹤已逾40年;聲請人為追討陳抱之繼承人等積欠之債務,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625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陳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25774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除戶謄本、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
100年9月29日東港戶字第1000002150號函影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311號卷封面、補正通知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 林治郎 即失蹤人林兩傳之二弟於100年12月16日到庭陳述:「(問:與相對人是何關係?)他是我兄長,我是民國00年出生,大約在民國49、50年入伍當兵,差不多剛入伍的時候,就沒看過他。」、「(問:最後一次聽到你兄長的消息是何時?)大約民國52、53年左右,那時候是我退伍的時候,我是聽我母親講我兄長說要出去找工作,結果就再也沒有回來了。」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健保局網路資料,然因失蹤人戶籍已註銷無法查詢,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查協尋結果,獲函覆無受理資料可稽,此有本院家事非訟事件審理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1月24日東警分戶字第1000020277號函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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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個月)之日起,
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