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王心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被上訴人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XXXX號網路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9日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毓婷 」聯繫被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其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予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遑論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實則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即軍中友人 吳仲霖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說需要一個帳戶,如有獲利分紅時可匯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吳仲霖,且上訴人與吳仲霖相識6年多,之前也有一起投資過,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與吳仲霖原係陸軍步兵第257旅之同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密碼時已認識6年餘,衡諸軍中生活態樣,且2人前有共同投資「百星水產店大灣店」,足見2人關係密切而存有高度互信,上訴人復因吳仲霖致電及聚餐時提及可以提供帳戶給「 阿義 」,由「阿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且吳仲霖稱有去過「阿義」公司,「阿義」公司確有是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軟硬體設施云云,上訴人始誤信可藉由交付系爭帳戶予「阿義」,由「阿義」代操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始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付,上訴人並非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亦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害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帳
號、密碼交付吳仲霖,再由吳仲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義」使用,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9時7分許,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毓婷」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78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查字第257、424、630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在客觀事實上,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確實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此帳戶為網路銀行帳戶,再與密碼結合,即可直接操作該帳戶之所有交易,更具強烈之隱私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用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金融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並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宣導、報導披露,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謂完全不知。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30歲,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且自陳係大學畢業,畢業後即服義務役並轉服志願役迄今(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具一定之學識及資歷,並非無知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前揭所述金融帳戶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極有可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吳仲霖關係密切而存有高度互信,其係因
吳仲霖提及可提供帳戶給「阿義」,由「阿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上訴人始誤信可藉由交付系爭帳戶予「阿義」,由「阿義」代操虛擬貨幣以轉取獲利,始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付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最終並非提供予吳仲霖使用,而係會由吳仲霖再交付「阿義」,且上訴人並不認識「阿義」(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此已難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阿義」使用之行為,與出借帳戶予配偶或親友等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之人之情形同視。再者,吳仲霖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65、566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中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阿義」,不知「阿義」真實姓名,「阿義」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阿義」,當初「阿義」稱一天至少1萬元,後來改稱是抽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的6%,伊有懷疑「阿義」可能係違法的,但「阿義」有當場操作讓伊相信,伊認為這是賺錢機會,就跟上訴人拿帳戶,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24號案件詢問時陳述:伊當時係在求職網站看到「阿義」有發表文章說到台北工作,不到7天會有
7萬元報酬,伊去看才知道他們在操作虛擬貨幣,他們說員工需要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因為需要員工提供帳戶代為操作,「阿義」也請伊找看看有無朋友缺錢想賺錢,之後伊就將伊帳戶、上訴人帳戶提供給「阿義」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號卷第83頁),另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稱:伊於111年下半年在臉書社團「現領打工兼職兼職:社團」中認識「阿義」,「阿義」在社團之貼文大意為「在臺北工作5到7天現領7萬元」,另私訊伊要求攜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臺北車站附近某大樓,「阿義」之同事「阿樂」 稱渠 等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因銀行交易量過大,帳戶一天限額只有300萬元,所以需要員工之帳戶,隨即遭「阿義」之同事「阿樂」取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再度聯繫「阿義」,「阿義」稱如無法操作虛擬貨幣,得提供帳戶由「阿義」代操,後續如果有賺錢,一天交易量如果有到300萬元,會給伊2%即6萬元作為報酬,「阿義」並主動詢問伊有無其他人想要賺錢,可以提供帳戶供「阿義」操作,會讓伊多抽成,於是伊告知上訴人稱有朋友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交易量有銀行額度限制,需要找人借帳戶,可以提供交易量2%作為報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98頁);由前揭吳仲霖之陳述內容,可認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投入任何虛擬貨幣之投資資金,反而一開始即明確知悉係透過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阿義」使用之方式獲得報酬,是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時可匯錢、由「阿義」代操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㈤從而,上訴人實際上係希冀取得交易量2%之報酬,始聽從吳
仲霖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吳仲霖轉交予「阿義」使用,其目的並非投資虛擬貨幣,而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恣意使用,又上訴人對於「阿義」極有可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阿義」使用,致詐騙集團取得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15萬元,其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對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亦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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