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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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14382號、第18510號、第21160號、第21839號、第25670號、第26097號、第27257號、第278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第3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9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蝦皮鼓山西藏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 鄧玉美 、 郭輝揚 、 陳楷婷 、 倪衍霖 、 鍾兆明 、 蔡素娥 、 薛克成 、 左成基 、 廖有添 、 林勝謙 、 吳堃 堉(下稱鄧玉美等11人),致鄧玉美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鄧玉美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舜(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美、郭輝揚、陳楷婷、鍾兆明、蔡素娥、薛克成、林勝謙及被害人倪衍霖、左成基、廖有添、 吳堃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鄧玉美等11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見偵一卷第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413號、第33736號,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鄧玉美等11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鄧玉美等11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鄧玉美等11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鄧玉美等11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鄧玉美等11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鄧玉美等11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告訴人鄧玉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 」、「 劉恬欣 」、「 瑞傑 (RJF) 吳柏廷 」、「 張建宏 」向鄧玉美佯稱:加入「瑞傑份額認購帳戶專屬13」群組,並下載「瑞傑」APP投資股票,可以低價格購買高價股獲利云云,致鄧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1分,應予更正)100萬元中信實體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2告訴人郭輝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教 劉麗欣 」、「張建宏」、「瑞傑金融股份認購帳戶開通 劉成林 」向郭輝揚佯稱:加入「瑞傑專屬會員222」群組,並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路股市投資平台,向「瑞傑」投資團隊認購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輝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130萬元中信實體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51至5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3告訴人陳楷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宏」、「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楷婷佯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11時38分許164萬6,000元中信數位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4被害人倪衍霖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向倪衍霖佯稱:操作庫藏股票可獲利2至4成云云,致倪衍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4日11時28分許125萬元中信數位帳戶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四卷第5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5告訴人鍾兆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 林淑美 」、「野村證券」向鍾兆明佯稱:至野村證券平台儲值,可以低於市價金額買入庫藏股,並於賣出時賺取中間高額差價獲利云云,致鍾兆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4日12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4分,應予更正)60萬元中信數位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網路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7、31、32、33至3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6告訴人蔡素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起洪 」、「陳經理」、「 熊書燦 」、「COINEXECO客服人員」向蔡素娥佯稱:可至貨幣交易平台「COINEXECO交易所」認購新幣,並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5日11時34分3萬元中信實體帳戶對話紀錄截圖、美濃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六卷第109至129、127、131至13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70號7告訴人薛克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iti- 林雨潔 」、「豐源客服」、「裕盈客服」、「全億投資有限公司」向薛克成佯稱:至「裕盈」、「全億」、「豐源」、「花旗環球」投資網站註冊及儲值,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3日9時20分5萬元中信實體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7至27、20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97號112年1月3日9時21分5萬元8被害人左成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左成基佯稱:加入張建宏老師之股票群組,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成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9時32分28萬5,000元中信實體帳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瑞傑投資網站頁面(警八卷第45、47至4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57號9被害人廖有添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 韓菲 」向廖有添佯稱:至「信合投資」、「CRM」投資網站,可代操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3日9時51分許14萬9,554元中信實體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九卷第38、39至42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10告訴人林勝謙(併辦意旨誤載為被害人,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林勝謙佯稱:可下載「瑞傑」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10時35分許2萬4,000元中信實體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警十卷第75至79、8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併辦111年12月30日10時37分許3萬元111年12月30日13時1分許1萬2,000元11被害人吳堃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COINEXECO客服1849」向吳堃堉佯稱:下載「COINEXECO交易所」APP投資比特幣、元宇宙幣等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堃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4日11時30分許59萬元中信實體帳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15、27至62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36號併辦【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卷偵一卷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40號卷警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卷偵二卷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485號卷警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偵三卷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9841號卷警三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偵四卷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02473號卷警四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偵五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335605號卷警五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偵六卷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2322號卷警六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7號卷偵七卷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391號卷警七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7號卷偵八卷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22333號卷警八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卷偵九卷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1676號卷警九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偵十卷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700號卷警十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36號卷偵十一卷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26877號卷警十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