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翁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OPPO手機壹支、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翁敏峰、于 家鑌 (業已審結)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山仔 」之成年人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山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除由翁敏峰於112年3月16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山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外,並約定2人依「山仔」之指示,由翁敏峰持偽造之合約書至銀行臨櫃領款, 于家 鑌則在旁監看翁敏峰領款之情形,嗣由翁敏峰或 于家鑌 將款項交予他人,其二人並可因每次之領款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報酬。
二、翁敏峰與于家鑌、「山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王玉美陳麒鈞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余佑霆 (所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由檢警另行偵辦)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佑霆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自余佑霆帳戶轉帳7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翁敏峰、于家鑌再依「山仔」指示,由翁敏峰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偽簽「 李振平 」署名之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上簽名,並於同日13時許,與于家鑌持本案合約書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領款72萬元,過程中並出示該合約書予行員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李振平。然因行員將72萬元交付予翁敏峰、于家鑌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翁敏峰、于家鑌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72萬元現金、本案合約書1份、OPPO手機1支、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玉美、陳麒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玉美、被害人陳麒鈞、同案被告于家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翁敏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與于家鑌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領款7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未認知到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故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本案合
約書上簽名,嗣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與于家鑌持本案合約書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領款72萬元,過程中並出示該合約書予行員觀看,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領得7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2至63頁、偵卷第133頁、聲羈卷第18頁、金訴卷第131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玉美、陳麒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佑霆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自余佑霆帳戶轉帳75萬元至本案帳戶;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于家鑌後,當場扣得72萬元現金、本案合約書1份、OPPO手機1支、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等情,業經證人王玉美(見偵卷第161至163頁)、陳麒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于家鑌(見偵卷第79至82頁、金訴卷第130、256至257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7頁)、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見警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2頁)、112年7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1860600號函(見金訴卷第225頁)、余佑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王玉美提出之投資內容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92頁)、陳麒鈞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內容(見偵卷第197、199至210頁)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63年次生,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營造業的鋼筋技術員、鐵皮屋技術員及爆米花攤販等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59頁),且知悉不能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亦不能將存摺提供給他人使用(見偵卷第7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只見過「山仔」3次,不知道「山仔」的
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發生前,認識于家鑌之時間未超過3個月,且與于家鑌不熟識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1頁),足認被告與「山仔」、于家鑌尚非熟識而無特殊之信賴關係。
⒋復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談論的條件是如果我提供本
案帳戶後,幫忙去銀行臨櫃領款,則每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於偵訊中亦自陳:「山仔」向我表示,我每次領錢出來的報酬約3,000元至6,000元;「山仔」叫于家鑌陪我去領錢,我將錢領出來後交給于家鑌,于家鑌再交給「山仔」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知悉自己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領出,即可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且所領款項將層層轉交予他人。 佐以 被告於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日約賺取100元至200元(見警卷第64頁),自知悉其辛勞工作仍所得不豐,然依「山仔」指示與于家鑌前往領款之舉,無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作為對價,便可獲得金錢,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前述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當可預見此領款屬違法行為,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參與于家鑌、「山仔」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在第1次領錢之前,有一位叫 謝峰
(同音)的人在臺北的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會匯100多萬元給我,他可能也擔心被騙,所以打電話給我,後來換警察聽電話,問我認不認識 謝峰一 ,我表示不認識,並反問為什麼謝峰一要匯錢給我,後來謝峰一沒有匯錢給我;我有懷疑對方違法使用我的帳戶,也有問于家鑌關於謝峰一要匯錢給我的事情,于家鑌在我面前打電話問山仔為何沒有先通知我有人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山仔說他要了解狀況再回覆,山仔就回覆說那位客戶沒了,因為客戶可能怕被詐騙,所以不匯款了(見偵卷第133頁);我領錢時,不知道那是贓款,但有懷疑過是違法的,懷疑為何 李淑娟 (註: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此人係一家公司之董事長,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董事長之客戶匯入貨款,見偵卷第75至76頁)不直接請廠商匯款給李淑娟或其他業務,而是要匯款給不認識的我,又派于家鑌來監督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均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于家鑌、「山仔」間共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本案合約書是假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于家鑌告訴我,本案提領之款項係金主
余佑霆匯至本案帳戶,用以購買監視器材云云(見警卷第65頁);於偵訊中供稱:有位裕達公司的董事長李淑娟說他在做電子零件器材等業務,並說公司經營得不好,如果有客戶來買,會把客戶的錢轉到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72萬元即係他人購買監視器零件的錢云云(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于家鑌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但于家鑌的老闆要于家鑌代購東西,所以要匯錢給于家鑌,于家鑌就叫我幫他代收款項(見金訴緝卷第44頁),于家鑌告訴我,余佑霆匯款到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要購買監視器器材,因為于家鑌在做業務,余佑霆要拿這筆錢給于家鑌做業務,所以請我把錢領出來云云(見金訴緝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對於為何提領72萬元之原因,前後所述不同,佐以被告於本案提領72萬元時,主觀上具有與于家鑌、「山仔」間共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領款原因所辯,難認屬實。
⒉再觀被告於本案提領時所出示之本案合約書,其上記載之「
供方」為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需方」為被告一情,有本案合約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看得懂國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3頁),是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與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人,卻仍於本案合約書之「需方」處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於領款時出示予行員觀看,堪認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于家鑌、「山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王玉美、陳麒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余佑霆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由于家鑌負責在旁監看被告領款及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復觀被告自陳其與于家鑌於本案提領72萬元前,尚曾於112年3月17日、25日、29日提領44萬5,000元、134萬8,000元、111萬6,880元(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警卷第66頁),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王玉美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王玉美、陳麒鈞遭詐欺而分別匯入余佑霆帳戶之10萬元、40萬元,既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與其他款項一併自余佑霆帳戶轉匯75萬元至本案帳戶,則洗錢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未順利自本案帳戶中領得款項而謂屬洗錢未遂,併予敘明。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盜刻「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印章,並持該印章在本案合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偽簽「李振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于家鑌、「山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領款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僅提及偽造私文書而未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金訴緝卷第150至15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定其罪數,倘若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即屬有別,而屬數罪,應按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又共同正犯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王玉美、陳麒鈞,使其等匯款至余佑霆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將之一次領出,是被告之提領行為次數(1次)雖未若受騙人數(2人)之多,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之罪數共同負責,其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準,而數罪併罰。故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王玉美、陳麒鈞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適度賠償王玉美、陳麒鈞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又王玉美、陳麒鈞均已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同年8月14日裁定發還扣案之9萬6,000元、38萬4,000元予王玉美、陳麒鈞(見金訴卷第459至461、347至3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83、15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王玉美、陳麒鈞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余佑霆帳戶匯至本案帳戶之75萬元中,僅其中50萬元為王
玉美、陳麒鈞匯入之款項,是扣案之72萬元,其中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2萬元及未自本案帳戶領出而未扣案之3萬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雖業依王玉美、陳麒鈞之聲請,而裁定自扣案之72萬元中發還9萬6,000元、38萬4,000元予王玉美、陳麒鈞,已如前述,惟該等款項現尚未由王玉美、陳麒鈞領回,故仍應就扣案之72萬元全部予以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執行時,倘陳麒鈞已依該裁定領回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陳麒鈞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OPPO手機1支(見金訴緝卷第83、1
59頁)、本案合約書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之本案合約書上遭偽造之「李振平」署名1枚、盜刻而蓋印之「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均屬本案合約書之一部分,而本案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署名、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領款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緝卷第83頁),且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後,旋遭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次領款前已獲得報酬,故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因本案提領而進入銀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于家鑌之通聯紀錄,證明其在提領本案72萬元前,有詢問派出所副所長及員警是否可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謂其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已臻明瞭;況本案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前未經警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證(見金訴卷第297頁),故倘被告果向員警詢問可否領取廠商之貨款,則員警對於民眾欲從自己未遭警示之帳戶提領貨款之行為,尚無理由加以阻止,是縱被告真有去電詢問員警之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依上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由余佑霆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由余佑霆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1王玉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陸續向王玉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佑霆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49分許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75萬元10萬元2陳麒鈞(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陸續向陳麒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麒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佑霆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51分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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