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LAMAH(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LAM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SALAMAH(中文姓名:阿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然SALAMAH為獲取車馬費,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SEPTRIANA(印尼籍,中文名: 安娜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BY」之成年人,供「BOBY」使用,且於「BOBY」要求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OBY」所指定之帳戶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BOBY」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至「BOBY」所指定之人而供其轉匯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嗣「BOBY」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詹尹榛 ,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SALAMAH旋依「BOBY」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4時7分許提領3萬4,840元,並將之交予 林憶茹 (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再由林憶茹轉交予 梁芳瑜 (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提起公訴),而由梁芳瑜將印尼盾匯入「BOBY」所指定之印尼帳戶內,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詹尹榛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SALAMAH固坦承有將友人SEPTRIANA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BOBY」,並依「BOBY」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予林憶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的印尼朋友BOBY,他跟我說,只要借給他一個帳戶,我就可以領錢,我記得我領二次車馬費,一次200元,總共400元,手續費用APP可以獲得100元,去印尼店使用地下匯兌可獲得200元,我是按BOBY的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林憶茹做地下匯兌匯到指定的帳戶,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BOBY匯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其友人SEPTRIANA處所取得並於上開時
間交付予「BOBY」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詹尹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經被告依「BOBY」指示提領後,透過林憶茹轉交給梁芳瑜,再由梁芳瑜將印尼盾匯入「BOBY」指定之印尼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憶茹、梁芳瑜、證人即告訴人詹尹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詹尹榛提供之LinkedIn交流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詹尹榛款項之工具,且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189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8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又被告自稱與「BOBY」僅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即將本案
帳戶等資料交予「BOBY」使用,是被告係在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其所持有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BOBY」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予「BOBY」所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花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單純負責提領、轉交行為,即可獲取每次200元車馬費報酬,其付出之心力與所獲報酬間之比例,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薪資有違,實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BOBY」使用,及依「BOBY」指示提領、轉交、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指定對象或其他帳戶等行為,可能係替「BOBY」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BOBY」允諾將給予一定之報酬,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BOBY」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BOB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友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BOBY」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至「BOBY」指定之對象而供其匯出,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83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後有獲取7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24頁),是該7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㈠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55號(告
訴人為張馨文)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行為已屬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張馨文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詹尹榛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LinkedIn,向詹尹榛佯稱:邀請擔任國外GreenFoundation慈善機構顧問,但要匯款到CapitalFinance開立的帳戶作為初始存款云云,致詹尹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8日22時41分許3萬4,84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4,4840元,應予更正)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