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成功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裕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月 即依美高級乾洗店訴訟代理人 蕭晨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功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該址經營依美高級乾洗店(下稱系爭乾洗店),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與隔鄰透天厝間之窄巷(下稱系爭巷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10分許,突然起火,起火點係在系爭洗衣店之窗戶後方外面由上訴人管理之區域(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發現失火後先以店內之滅火器救火,但未能撲滅火勢,嗣消防人員到場救火,因系爭巷弄遭人設置隔板阻隔進出,無法馬上從系爭巷弄進入救火,消防人員遂進入系爭洗衣店拉設水線完成救火。而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未維護淨空其應管理之系爭巷弄始引發火災,更設置隔板導致救火阻礙造成伊所受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嚴重疏失,自應依法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伊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直至系爭火災發生後,始知悉系爭巷弄存在,且系爭巷弄極為狹窄,難以進入,伊實際上無從進行管理,況系爭巷弄僅得自被上訴人之系爭乾洗店進入,是系爭火災應係因被上訴人向窗外堆置雜物及其員工抽煙遺留火種而造成,伊就系爭火災自無過失。又伊並未設置隔板妨礙消防人員進入系爭巷弄,且系爭巷弄極為狹小,消防人員無法直接進入系爭巷弄救火,故有無設置隔板,與消防人員進入系爭乾洗店進行救火,自無因果關係。縱認伊就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或無法證明,或無因果關係,均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擔任伊之主任委員,既知悉系爭巷弄有雜物堆放,自應促使伊為處理,竟未為之,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78元(系爭房屋清潔費用51,000元、系爭巷弄清潔費用47,000元、滅火器費用1,140元、洗衣原料2,800元、包裝材料費用2,200元、工資損失8,438元、營業損失9,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與毗鄰建物間隔之系爭巷弄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10分許失火。嗣經消防人員進入系爭乾洗店進行救火工作。
㈡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研判為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巷弄位於系爭大樓基地,屬上訴人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之範疇。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自家滅火器2支及系爭大
樓滅火器1支協助救火,因此使用3支滅火器粉劑,共受有1,140元之損害(單支滅火器粉劑為38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發生,使用滅火器救火,造成系爭乾洗
店遍布粉塵、牆面遭煙霧燻黑,為清潔系爭乾洗店因此支出清潔費用共51,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雇員清潔系爭巷弄,支出清潔費用共47,000元。
㈦被上訴人為重新清洗因系爭火災救火過程遭汙損之衣物,有另行購置洗衣原料及包裝材料。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共花費15日重新清洗汙損之衣物,上
開衣物由證人 陳良吉 1人熨燙,其每日工作時數約4、5小時,時薪為250元。
㈨系爭乾洗店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000元,
受系爭火災影響,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暫停營業,其中110年7月6日為半日停業,其餘為全日停業。㈩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五、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無管理、維護之過失?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環境安全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系爭巷弄位於系爭大樓之基地,有系爭大樓建物謄本
暨坐落基地土地謄本、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高市地測字第111709286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133至139頁),是系爭巷弄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法應屬上訴人須負管理、維護責任之空間,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列不爭執事項㈢)。是以,上訴人對系爭巷弄即負有善盡管理、清潔,防免雜物堆置,避免不慎因火星引燃致燒毀系爭大樓之責,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伊實際無法管理系爭巷弄等語。查,系爭巷弄
寬度約為20至30公分,且有排水管、隔板遮擋內部等節,有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169、191、231至235頁、原審卷二第47、65至67頁)。可知系爭巷弄有遭排水管、隔板遮擋,而無法窺視內部,然上訴人自陳此係從系爭巷弄鄰近光明街81巷之一側觀看(見原審卷一第229、262頁)。而系爭巷弄鄰近成功一路一側並未有物品妨礙視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徵(見原審卷一第
195、239頁),且自系爭大樓4樓安全梯間窗戶亦得窺視系爭巷弄,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上訴人應仍得探知系爭巷弄之內部情形。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管理組織,有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積極探詢、確認系爭大樓環境安全之管理範疇為何,不得因其未盡探知責任之疏失而卸責,或反諸要求系爭大樓住戶應告知其管理責任之範圍。再者,系爭巷弄雖甚為狹窄,常人無法直接進入,惟系爭巷弄於火災後,經被上訴人僱員自系爭乾洗店進入清運整理而淨空等情,有清潔費用報價單、清運完成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63、255、287頁),可知系爭巷弄仍可進行清理、維護,被上訴人復陳明:如上訴人需要從系爭乾洗店內進行清潔,伊不會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乾洗店管理、維護系爭巷弄,故其上開所辯,要難憑採㈣系爭火災起火點研判為系爭巷弄雜物堆放處,起火原因研判
為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30日檔案編號B21G06O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除存在微小火源外,尚須附近有雜物配合引燃,而系爭巷弄內堆置雜物未清理,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99頁),足徵系爭巷弄內於火災發生時有雜物堆放,進而肇致系爭火災。上訴人既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不知系爭巷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足認上訴人長期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巷弄之責,放任他人於系爭巷弄內堆放雜物而未派人清理,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因被上訴人堆置雜物及其
員工抽煙遺留火種所造成等語,並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7、73、75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陳良吉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等為據。惟查,系爭弄巷鄰近成功一路一側並未有物品阻隔,業如前述。而毗鄰建物頂樓與系爭大樓間雖有搭設鐵板,但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75頁),可見兩建物間仍留有空隙,亦非完全緊連,是無法排除較小型、細長之雜物、垃圾,自前開間隙進入系爭巷弄之可能。參以被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陳稱:系爭巷弄內有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和一些家用垃圾。我不知道那些家用垃圾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訴外人即毗鄰建物屋主 許哲毓 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兩建物間的鐵板是我房屋於98年間拉皮時搭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系爭巷弄內之雜物亦可能為相鄰建物施工時棄置之工程雜物,要難斷言系爭巷弄內之雜物為被上訴人所堆置。又證人陳良吉係證稱曾於系爭乾洗店抽菸,但後來已戒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而無證據可證證人陳良吉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確有於系爭乾洗店內抽菸,故上訴人就此所辯,純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清潔費用51,000元、系爭巷弄清潔費用47,000元、滅火器費用1,140元、洗衣原料2,800元、包裝材料費用2,200元、工資損失8,438元、營業損失9,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如已達「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即該當之。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火災既係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巷弄之過失所致,業經
認定如前,上訴人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即有為受託管理系爭巷弄之義務,則其就因違反委任事務致系爭火災發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51,000元、滅火器費用部分1,14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發生,其牆面因而遭煙霧燻黑,並使用滅火器救火,致系爭乾洗店遍布粉塵,被上訴人為清潔系爭乾洗店,支出清潔費用51,000元、滅火器費用部分1,140元等情,如前列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費用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滅火器救火所衍生,並非消防人員救火行為造成,自與伊管理疏失引發之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與系爭乾洗店相鄰接之系爭巷弄,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火災後,至消防人員抵達前,為免火勢蔓延至系爭乾洗店內部,或延燒至系爭大樓其餘部位,自有高度蓋然率會先行使用滅火器撲滅或減緩火勢,揆諸首揭說明,則被上訴人為清理使用滅火器造成之粉塵遍布情形,因而支出之清潔費用,與系爭火災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⒉系爭巷弄之清潔費用47,000元部分:
系爭巷弄為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之區域等情,如前列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清理系爭巷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自行清潔系爭巷弄,即係代上訴人履行其管理責任。而淨空系爭巷弄保持清潔、避免將來再度發生火災,顯係有利於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此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清潔系爭巷弄,對上訴人即構成無因管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巷弄之清潔費用47,000元,自為有理。
⒊洗衣原料費用2,800元、包裝材料費用2,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查,被上訴人為重新清洗因系爭火災救火過程遭汙損之衣物
,有另行購置洗衣原料及包裝材料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核屬因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額外支出之費用,非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原有營業成本,故上訴人辯稱:此屬被上訴人營業成本,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洵無可取。稽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洗衣原料,包裝材料等費用,洵屬有據。
⑶證人陳良吉證稱:我有整燙被上訴人重新清洗的衣物,但具
體項目、數量無法確定,我不會特別記得燙了哪些項目、燙了幾件,但我整燙的衣物中應該包含火災後需要重新送洗的衣物及火災之後才送件進來的衣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購買洗衣原料、包裝材料,然上開物料非悉數用於因系爭火災而汙損衣物之重新送洗作業,原審衡量被上訴人無法明確區分上開物料用於重新清洗遭汙損或清洗系爭火災後送洗之衣物各為若干,並據以核算受損金額,是為兼顧兩造間之公平等其他一切因素,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洗衣費用5,600元、包裝材料費用4,4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之半數,為其受損金額,應屬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洗衣原料費用2,800元、包裝材料費用2,200元,係屬有據。
⒋重新清洗衣物,受有相當工資之損害8,438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共花費15日重新清洗汙損之衣物,並由證人陳良吉熨燙該等衣物,其每日工作時數約4、5小時,時薪為250元等情,如前列不爭執事項㈧,固可認陳良吉重新清洗因系爭火災汙損衣物之時間,將無法用於整燙其餘送洗衣物。然陳良吉為在被上訴人任職且領有月薪之員工,非按時計薪之臨時性員工,是不論有無系爭火災發生,被上訴人均應按月給付固定薪資予陳良吉,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火災額外增加給付工資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工資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不能營業之損失9,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乾洗店因系爭火災無法營業,其因此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要屬因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所失去之可得預期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乾洗店受系爭火災影響,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月10日暫停營業,其中110年7月6日為半日停業,其餘為全日停業,系爭乾洗店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000元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停業期間(共4.5日)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害為9,000元(計算式:2,000×4.5=9,000),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
為113,14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清潔費用51,000元+系爭巷弄清潔費用47,000元+滅火器費用1,140元+洗衣原料費用2,800元+包裝材料費用2,2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9,000元=113,140元)。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因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堆置雜物於系爭巷弄,容任員工抽煙,甚於住處掛設年曆遮擋系爭巷弄,且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清理系爭巷弄,以促使上訴人為處理,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顯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火災之發生,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巷弄堆置雜物及其員工抽煙遺留所火星所致,業敘如前。又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未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巷弄定期清理雜物並淨空所致,自與被上訴人於其住處內掛置年曆無涉。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如前列不爭執事項㈩,然其就此為其與上訴人間另一委任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法律關係有間,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事,亦難憑此遽謂此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楊淑儀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編號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上訴範圍1系爭乾洗店之清潔費用51,000元均為上訴範圍2系爭巷弄之清潔費用47,000元均為上訴範圍3滅火器填裝粉劑3支1,140元均為上訴範圍4防火板設置費用9,000元經原審全部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5重新清洗遭污損衣物而購入之洗衣原料費用5,600元經原審駁回其中2,800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6重新清洗遭污損衣物而購入之包裝材料費用4,400元經原審駁回其中2,200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7重新清洗遭污損衣物,相當員工工資之損失61,000元經原審駁回其中52,562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8系爭乾洗店因系爭火災停業5日所生不能營業之損失10,000元(每日2,000元)經原審駁回其中1,000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