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28號原告乙○○被告甲○○
屬院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底與被告相識,隨即出入中國頻繁,並有同居事實,原告因此負責被告日常生活及化妝品買賣業、學習駕駛汽車、考照等費用,雙方生活感情融洽,遂於97年3月11日在河南省馬居市結婚,嗣被告於97年6月28日返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同住三天後被告即有同鄉來訪,並邀被告出遊不歸,待被告返家後即故意製造家庭失和事端,類如不做家事、家暴、持刀恐嚇取財、與外人傳輸簡訊、兒子被人毆打已送往北京協和醫院急救,需要錢買醫藥費等事,均以索取金錢為目的,直至原告交付金錢為止,惟數天後又另製造要錢事端,原告現已遭詐空,縱使生活費亦須向外借貸。又原告年已年近七旬,無業,僅靠政府救濟每月敬老津貼3,000元,無其他收入,原有儲蓄養老費用,因認識被告已完全遭詐取,被告來台見原告已無恆產可再供敲詐,即於97年8月13日離台返回大陸,惟仍來電製造要錢事端,復藉黑道來電恐嚇,業據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實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殺害他方,復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3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暨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被告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自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查悉被告於97年6月28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7年8月13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再行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參以證人 林採燕 到庭證稱:是因為與兩造住在樓上樓下,伊常到樓下拜訪兩造,經常聽到兩造為錢的事吵架,伊還曾拿2萬元借給原告讓他拿給被告,當時被告曾持刀威脅而原告,事後原告有還 伊錢 ,聽說原告就送被告去機場返回大陸等語(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於97年6月2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自97年8月13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非但無來台意願,甚且屢屢迭起爭執,並曾持刀威脅原告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雖曾於97年6月2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屢屢向原告索取金錢,曾因原告不從而持刀恐嚇原告,嗣被告於97年8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期間與原告因金錢問題迭有衝突,足徵夫妻間感情業已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為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份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至於原告原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節,然業據其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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