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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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12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等文字,更正為「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18時37分之同日某時,於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等文字,及同欄第5行關於「逐與」之記載,應更正為「遂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12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H6─3733)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6年5月5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逐與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17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17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訊陳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11張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莉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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