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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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NNASUI」商標之黑色小型皮包壹佰個、仿冒「ANNASUI」商標之白色皮包玖拾捌個、仿冒「ANNASUI」商標之粉紅色大型皮包玖拾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ANNASUI』商標圖樣,係美商安娜蘇公司(下稱安娜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範圍包括小皮包、手提袋等商品」應更改為「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安娜蘇公司(下稱安娜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核准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件一所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第五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改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九行「輸入」應更正為「寄回」,第十四行、第十五行「並扣得仿冒上開『ANNASUI』商標之手提包、皮包共二百九十七個」應更正為「並扣得仿冒『ANNASUI』商標之黑色小型皮包一百個、仿冒『ANNASUI』商標之白色皮包九十八個、仿冒『ANNASUI』商標之粉紅色大型皮包九十九個」;㈡理由欄另補充:「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尚未有賣出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然其既意圖營利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自已完成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主權管轄區域,而輸入乃自他國運入方屬之,本案自不成立輸入罪。又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乃『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至於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不過為侵害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因此被告甲○○實際既係為供販賣而自大陸地區所購入,然因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主權管轄區域,而不能認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輸入』,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ANNASUI」商標之黑色小型皮包一百個、仿冒「ANNASUI」商標之白色皮包九十八個、仿冒「ANNASUI」商標之粉紅色大型皮包九十九個,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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