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25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E58室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屏電信公司)特約門市,向該特約門市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95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先由其中1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係中央情報局主任「陳明豪」,而向原告佯稱因其信用卡遭人冒用,故其財產將被強制執行云云,經原告告以並未申辦信用卡後,自稱「陳明豪」之成年男子再告以此案將由警政署「吳警官」來調查云云,嗣再由另一名成年男子冒稱係警政署「吳警官」去電甲○○,並諉稱原告之個人資料已外洩且遭人冒用,故提供3個人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原告,指示原告為其金融機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手續,並以該自稱「吳警官」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設定為語音轉帳約定帳號後,該自稱「吳警官」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再度來電,要求原告提供其語音轉帳轉帳密碼時,原告不疑有他,遂告以上開語音轉帳之密碼。該二名成年男子旋即利用語音轉帳系統,於95年2月6日,將原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9萬8千元、101萬元、99萬1千元;於95年2月7日將該帳戶內之99萬8千元、99萬8千元、99萬8千元;於95年2月8日將該帳戶內之45萬元、44萬5千元,共計688萬8千元,先後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語音轉帳系統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之財物。二、原告前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亦即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於95年1月25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E58室之南屏電信公司特約門市辦理包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並經證人 連子 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第71頁),且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而前開2名成年男子利用語音轉帳系統,將原告帳戶內之688萬8千元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存摺內頁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原告前開金錢無訛;另參酌以今日向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根本無須經由他人申請,尤其近年來因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報章媒體亦一再宣導詐騙集團之不法手段,均以蒐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躲避警方追查,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行動電話遺失或被竊,應立即辦理停話或向警報案,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作為行騙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於其所謂遺失後,迄無作任何停話或向警報案等防範措施,足認其係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其已預見他人可能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原告確有前開侵權行,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規定。查原告遭以前開侵權行為詐取688萬8千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