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6時25分許,在國三公路213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到案接受裁處,該站遂於96年4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8日晚上某時曾飲用一瓶啤酒,翌日清晨5時起床而駕車前往南投工作,因清晨尚未漱口而使口腔內殘留酒味,致使警方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而超過標準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然受處分人初次違規,其駕照則需被吊扣1年,致其不能開車使其工作發生困難,爰聲請免罰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當場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而查,受處分人既然 陳明 在舉發之日前晚飲酒,且經酒精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顯見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誤。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12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