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
六四八、五七五一、五九八九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0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反覆施用成癮之犯意,(一)自95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等處,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並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二)自95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等處,以約每1至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並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5年
10月12日11時50分許,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查獲。次於95年11月9日12時20分許及同年月23日11時45分,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查獲,再於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京展街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4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41頁)、扣案前揭毒品及針筒、吸食器。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被告前揭於95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另二包扣案物其中1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1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此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6年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3月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78之5號4樓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拘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使用過海洛因之夾鍊袋9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查被告於前揭95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次日即22日遭羈押,次於96年1月8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且此部分被告係自96年1月20日起始行施用海洛因,核與其前揭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頻率已有相當之差距,自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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