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告 陳盈升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陳翎 律師
被告 葉育瑞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茶園(面積1,376平方公尺)及軌道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及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勘測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茶園及其上軌道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3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而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附圖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具體項目及範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目前遭被告種植茶樹及設置單軌設備違法占用,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周遭多為種植茶葉之用,且被告家族經營茶園已逾40年,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獲利甚多,應以年息10%計算土地之年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10計算土地之年租金,再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故年租金為19,352元【計算式:190元/平方公尺*2,037平方公尺*10%*1/2】;月租金即為1,613元【計算式:19,352元/12=1,613元】,原告自112年5月30日起取得系爭土地至113年3月14日止,應得請求給付15,270元【計算式:1,613元*(9+14/30)】及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1,61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自承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及單軌車農業設施有處分管理之權,是被告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固可認茶樹仍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然該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且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參,故原告請求應屬有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茶園及其上軌道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祖父 葉北 、被告之父 葉賢耕 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旁同段1537-2、1537-4地號土地已逾40年,並約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運送肥料之單軌車,被告並自104年開始接手經營茶樹種植與管理,系爭土地上的茶園及單軌車均可由被告處分及管理,然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以茶樹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茶樹剷除難謂正當。
(二)倘鈞院認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因本件申報地價不明,故以公告地價66元/平方公尺之80%計算為4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3月14日可請求之金額為1,304元【計算式:48元/平方公尺*1,376平方公尺*5%*289/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138元【計算式:48元/平方公尺*1,376平方公尺*5%*1/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茶園(面積1,376平方公尺)及軌道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9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已自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茶園範圍經營茶園及軌道亦為被告所得處分,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為舉證,而被告對於軌道部分並無舉證有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軌道拆除,核屬有據。
2、另就系爭茶園部分僅稱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本件茶園範圍中之茶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部分,被告無權將茶樹剷除等語。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就不動產出產物之歸屬加以規定,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而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民法第66條第2項自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將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種植茶樹,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茶園,核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以附圖茶園及軌道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2、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3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認申報地價不明,而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主張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均有誤認。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茶園並無住宅商家存在,地點偏僻,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日期112年5月30日至113年3月14日,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其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49元(計算式:53元/平方公尺*1,376平方公尺*5%*290/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2元【計算式:53元/平方公尺*1,376平方公尺*5%*1/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茶園及軌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