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

原告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渼麗

訴訟代理人 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忠紘 ,嗣變更為鄭國霖,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推廣運動舞蹈文化,曾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 南崁 國小校區舉辦「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下稱金卓越盃),並由被告及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擔任主辦單位。在金卓越盃賽事籌劃期間,主辦單位之一即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之理事長,並同為被告之副會長即訴外人 陳昀榕 ,宣稱其能全權代表被告協會籌辦此項賽事,曾委託原告承包金卓越盃比賽現場之燈光布置、控制等相關活動工程,經訴外人陳昀榕與原告磋商後,約定以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外人陳昀榕並要求原告將報價單之客戶名稱列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以利主辦單位後續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流程。原告見議約完成後,旋即進場施作相關活動工程,使金卓越盃順利舉行及圓滿落幕。然當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請款事宜時,訴外人陳昀榕為了請領補助款之事務,要求原告調整發票金額,原告為期能順利取得工程款20萬元,便依照訴外人陳昀榕之指示,將原先約定金額之20萬元工程款報價單,更改為兩紙分別為金額157,000元、172,653元之報價單,將工程款從20萬元更改為329,653元,並將金額為32萬9,653元之發票開立提供予訴外人陳昀榕。嗣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先後於112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9日、2月2日、2月1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7日、3月21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11日向訴外人陳昀榕催討上開款項,訴外人陳昀榕卻始終推拖其詞不願支付款項,最終在11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陳昀榕催討款項時,即未讀未回未再回覆,顯見被告並無支付承攬報酬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一承攬契約,是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任務,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儘管原告屢經催討款項,始終未獲被告之回應,迄今被告尚有工程款20萬元、溢開請款單額外應負擔之營業稅6,483元【計算式:新營業稅(新報價單金額329,653元×5%=16,483元)-原營業稅(原報價單金額20萬元×5%=1萬元)】,合計共206,483元未獲得被告清償。又被告雖抗辯其未授予訴外人陳昀榕代理權,然訴外人陳昀榕係被告之副會長,且列名於111年金卓越盃之主辦單位,又以訴外人陳昀榕向原告索取開立被告名稱之發票核發補助款,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名稱雖被印製在金卓越盃之海報,惟不能證明被告有發包工程給原告,原告應提出工程承欖合約書以及施工項目、施工報價單等要件,並且有雙方簽名、蓋章,方能證明有工程承攬之存在。又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與被告間的交易聯絡之訊息、文件,僅提出與訴外人陳昀榕之間的往來,這些皆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任何交易的承攬工程關係。若訴外人陳昀榕僅憑其口頭聲稱的任何位階職稱,即讓原告誤認是該位階主管單位和原告合作,實屬原告經營管理的風險管控失當。況被告為臺灣唯一被奧會承認的全國性體育運動舞蹈團體,設立地點在體育署大樓內,被告從事之任何活動皆依照政府規定,若有與原告間的承攬工程的委託,必定會有合約的簽立,方能向上級主管單位申報。而金卓越盃賽事,被告與體育署、教育部同為該賽事的指導單位,被告僅授權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主辦金卓越盃賽事時使用被告的名稱、LOGO,被告並協助金卓越盃賽事舉辦的經費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且該補助款已有核發二筆與原告提出的金額相符的經費給金卓越盃賽事主辦單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79頁),惟觀諸該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名稱雖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然為原告單方制作之文件,並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確認,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昀榕間之對話,又發票之名稱雖開立被告,惟亦非經由被告人員之指示,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法人,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昀榕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認訴外人陳昀榕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前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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