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23號
原告 姚韋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泰成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審酌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損害部分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1,661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機車損害以外之部分共計738,361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8,260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22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