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營簡字第681號
原告 柳彥豪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
胡正岳 (即胡世賢之繼承人)
胡林良 (即胡世賢之繼承人)
胡哲禎 (即胡世賢之繼承人)
胡哲彰 (即胡世賢之繼承人)
胡馨心 (即胡世賢之繼承人)
胡秋蓮 (即胡世賢之繼承人)
胡恩懷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冠鈞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薰元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綢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淑眞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書倉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淑娟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書進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蔡文炎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蔡伯偉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蔡曉芳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蔡伯煌 (即胡奕冬之繼承人)
胡亨川 (即胡世楙之繼承人)
胡秋子 (即胡世楙之繼承人)
胡亨銘 (即胡世嘉之繼承人)
胡亨吉 (即胡世嘉之繼承人)
胡雅芳 (即胡世嘉之繼承人)
胡亨旻 (即胡世嘉之繼承人)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世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奕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9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世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世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8.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8.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瑞珈取得。
原告應提出及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胡世賢、胡奕冬、胡世楙、胡世嘉已分别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4年11月20日、83年5月2日、90年6月9日、86年11月10日死亡,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别為96分之8、960分之92、48分之1、48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胡世賢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胡秋霞、胡正岳、胡秋蓮、 胡正仕 ,嗣胡正仕於107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胡林良及子女胡哲禎、胡哲彰、胡馨心,是胡世賢之繼承人為胡秋霞、胡正岳、胡秋蓮、胡林良、胡哲禎、胡哲彰、胡馨心(下稱胡秋霞等7人);胡奕冬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胡綢、胡淑眞、胡書倉、胡淑娟、胡書進、 胡書河 、 胡淑媛 ,嗣胡書河、胡淑媛分别於110年9月2日、109年6月10日死亡,胡書河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鳳珠及子女胡恩懷、胡冠鈞、胡薰元,胡淑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蔡文炎及子女蔡伯偉、蔡曉芳、蔡伯煌,是胡奕冬之繼承人為李鳳珠、胡恩懷、胡冠鈞、胡薰元、胡綢、胡淑眞、胡書倉、胡淑娟、胡書進、蔡文炎、蔡伯偉、蔡曉芳、蔡伯煌(下稱李鳳珠等13人);胡世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胡亨泰、胡亨川、胡秋子(下稱胡亨泰等3人);胡世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胡陳富江 及子女胡亨銘、胡亨吉、胡雅芳、胡亨旻(下稱胡陳富江等5人),有胡世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胡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胡奕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胡奕冬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胡世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胡世楙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胡世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胡世嘉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胡世賢、胡奕冬、胡世楙、胡世嘉之起訴,並追加胡秋霞等7人、李鳳珠等13人、胡亨泰等3人、胡陳富江等5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胡秋霞等7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胡世賢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李鳳珠等13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胡奕冬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胡亨泰等3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胡世楙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胡陳富江等5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胡世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 胡正壹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胡正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胡志賓於112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並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胡正壹之繼承人胡志賓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胡正壹之繼承系統表、胡正壹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有臺南市 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92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胡正壹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胡正壹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被告胡志賓承受續行。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 胡桂銓 、 胡正楠 、 胡保三 於原告起訴後之000年00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應有部分合計48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 胡士標 、 胡俊吉 、 胡玉峰 、 胡志偉 、 胡志豪 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204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胡亨奇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胡桂銓、胡正楠、胡保三、胡士標、胡俊吉、胡玉峰、胡志偉、胡志豪、胡亨奇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胡瑞珈、胡書誠、胡書雄、胡書泉曾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6.72平方公尺,呈狹長形,且共有人眾多,若依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為狹小,難以利用,有礙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而考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96、1097、109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另胡瑞珈為同段110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同段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將與同段1096、1097、1098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與同段1104、1105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所示編號B分歸被告胡瑞珈取得,較能兼顧土地完整性,並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又該分割方案因除原告及被告胡瑞珈分配取得土地外,其餘被告均未受土地分配,且被告胡瑞珈少受分配5.6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願以系爭土地最近交易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899元,計算補償金給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瑞珈、胡書誠、胡書雄、胡書泉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被告、原共有人胡世賢、胡奕冬、胡世楙、胡世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胡世賢、胡奕冬、胡世楙、胡世嘉均已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4、5等人,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胡秋霞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世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鳳珠等1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奕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9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胡亨泰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世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胡陳富江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世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大部分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地形呈狹長狀,目前並無做使用,北側有寬約14公尺之柏油道路(民生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騰本在卷可佐,自屬事實。另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1096、1097、10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04、110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胡瑞珈所有及共有,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面積僅66.72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小形同畸零地,難以利用,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以南側1098地號土地地籍線往北延伸將系爭土地西側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東側與被告胡瑞珈所有110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胡瑞珈,其餘未分配土地之被告則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該分割方法使土地所有權較單純化,便於土地將來之使用及利用,且有利原告及被告胡瑞珈與其等原有土地之合併利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該分割方案已經被告胡瑞珈、胡書誠、胡書雄、胡書泉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再上開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5、7至14所示被告並未受實物分配,而被告胡瑞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得受分配土地面積應為13.9平方公尺,但僅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之8.24平方公尺土地,少受分配5.66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則有多增加分配30.82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最近交易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2,899元為計算,爰考量原告係於113年1月以75萬元購買原共有人胡士標、胡俊吉、胡玉峰、胡志偉、胡志豪之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204,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換算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899元,已為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600元之2.4倍,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已經到庭之被告胡瑞珈、胡書誠、胡書雄、胡書泉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1日由原告柳彥豪為債務人,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6.72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柳彥豪
480分之199
480分之199
2
被告胡秋霞、胡正岳、胡林良、胡哲禎、胡哲彰、胡馨心、胡秋蓮
96分之8
(公同共有)
96分之8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胡世賢
3
被告李鳳珠、胡恩懷、胡冠鈞、胡薰元、胡綢、胡淑眞、胡書倉、胡淑娟、胡書進、蔡文炎、蔡伯偉、蔡曉芳、蔡伯煌
960分之92
(公同共有)
960分之92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胡奕冬
4
被告胡亨泰、胡亨川、胡秋子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胡世楙
5
被告胡陳富江、胡亨銘、胡亨吉、胡雅芳、胡亨旻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
胡世嘉
6
被告胡瑞珈
96分之20
96分之20
7
被告胡書誠
384分之5
384分之5
8
被告胡書欽
384分之5
384分之5
9
被告胡書雄
384分之5
384分之5
10
被告胡書泉
384分之5
384分之5
11
被告胡亨輝
48分之1
48分之1
12
被告胡正祥
36分之1
36分之1
13
被告胡正如
36分之1
36分之1
14
被告胡志賓
36分之1
3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面積先以4捨5入方式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之平方公尺,再以平方公尺×52,899元,元以下4捨5入)
1
原告柳彥豪
被告胡秋霞、胡正岳、胡林良、胡哲禎、胡哲彰、胡馨心、胡秋蓮
(公同共有)
294,118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52,899元)
2
被告李鳳珠、胡恩懷、胡冠鈞、胡薰元、胡綢、胡淑眞、胡書倉、胡淑娟、胡書進、蔡文炎、蔡伯偉、蔡曉芳、蔡伯煌
(公同共有)
338,025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92×52,899元)
3
被告胡亨泰、胡亨川、胡秋子
(公同共有)
73,530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52,899元)
4
被告胡陳富江、胡亨銘、胡亨吉、胡雅芳、胡亨旻
(公同共有)
73,530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52,899元)
5
被告胡瑞珈
299,408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20=13.9平方公尺,應受分配面積13.9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8.24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52,899元=299,408元)
6
被告胡書誠
46,022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4分之5×52,899元)
7
被告胡書欽
46,022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4分之5×52,899元)
8
被告胡書雄
46,022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4分之5×52,899元)
9
被告胡書泉
46,022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4分之5×52,899元)
10
被告胡亨輝
73,530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52,899元)
11
被告胡正祥
97,863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52,899元)
12
被告胡正如
97,863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52,899元)
13
被告胡志賓
97,863元
(計算式:面積6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52,899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629,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