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告 楊靜雅

被告 劉旭烜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升格前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產發署)1樓公務櫃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產發署外包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產發署1樓公務櫃檯公開辱罵原告「操你媽」,原告立即向秘書室 楊情勇 主任報告,被告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需公開道歉, 嗣楊 主任邀同事務科 曾美容 科長、服務科 唐小燕 科長及被告到辦公室協商,但協商過程中都沒有任一位長官要求被告道歉,原告長期受同事職場霸凌,導致身心受創需求助身心科協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於111年3月8日在產發署1樓公務櫃檯公開辱罵原告「操你媽」,原告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於前揭時地曾發生被告對其辱罵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所訴事項為真實;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16日向產發署申訴被告有對其為職場霸凌之行為,經調查後,認為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申訴不成立,另原告亦以同樣事由對多名同事提告賠償,嚴重騷擾同事身心,應駁回原告之訴,以遏止其不當濫訴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操你媽」,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辱罵原告「操你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科長與兩造的協調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證件存置袋),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錄音譯文與檔案的內容並不一致,且依照檔案上面的跑碼顯示日期為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8、81頁),顯與原告主張之日期已有不同;嗣原告陳報指稱因錄音筆的日期沒有調整,所以才顯示111年2月28日,但確實是在111年3月8日才拿出來錄音的(見本院卷第78、87頁);再觀該譯文內容,是翌日即111年3月9日之科長與兩造的協調內容,非111年3月8日兩造發生爭執的內容,況觀譯文全文,並未有被告講述「操你媽」之記述,雖原告陳報被告於譯文4分17秒處被告有承認111年3月8日罵原告「他媽的」砥毀不尊重,3分55秒至4分13秒處主管唐小燕說111年3月9日不准再講髒話(見本院卷第87頁),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3月8日辱罵原告「操你媽」;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唐小燕,證人唐小燕結證稱:我目前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擔任秘書室服務及管考科科長,我沒有於111年3月8日在1樓公務櫃台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操你媽」,原告向我反應是代理人的問題,是原告請假職務代理人的問題,原告沒有跟我說被告有罵她操你媽,原告於111年3月9日找秘書室主任楊先生協調,楊主任找我進辦公室,會議是在協調代理的事情,原告主張她要請假,被告不願意幫她代理,我不記得會議過程中,有無討論被告辱罵原告的事情,(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11年3月9日會議錄音檔),我現在想起來,當時是在櫃台調解兩造請假的紛爭,不是在會議室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並未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操你媽」,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唐小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操你媽」;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開辱罵原告「操你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開辱罵原告「操你媽」,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核難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他媽的」等語,然「你他媽」、「他媽(的)」等字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糟糕、不滿、驚訝等意思,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仍須綜合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參該譯文「被告:我昨天只有說他媽的,人家不兇你都不兇」(見本院卷第57頁),觀其前後語意,應係指謫原告在協調休假過程中,如果被告不兇一點實難以和原告協調,顯係為強化其語氣所為之情緒發洩,與單純人身攻擊之言論有間,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辱罵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操你媽」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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