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人即被告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102年8月27日向與被告簽立二份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JTM-13-816C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一台,及型號JTM-1300A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一台,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付定金45萬元,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惟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90萬元,為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理由略以:本案兩造契約有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此約定係指『契約涉訟』,如本案之法律關係非以契約為原因,則本案不受合意管轄之約束。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明顯非屬因契約而涉訟,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屬違誤,爰求移轉至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未提出相關文書證之,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JTM-13-816C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及型號JTM-1300A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各一台,因系爭契約係屬被告針對原告之需求,而對於其出售之檢驗機器作客製化之訂製,契約性質應屬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而本件機器之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此有該訂購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然將上開機械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被告公司之債務之履行地。而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加倍返還定金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依上說明,本院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自具特別管轄權。聲請人認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