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收受受刑人陳秋雪(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2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強盜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兼衡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趁被害人酒醉昏睡之際竊取財物)、附表編號3則為對被害人下藥洗劫財物之犯罪手法;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手機1支(未發還被害人)、現金5,000元及價值8,000元之戒指(均已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為現金1萬2,000元(發還其中10,478元予被害人)、一卡通戒指1只(已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3為現金5,800元(未發還被害人)及記名悠遊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受刑人雖另於000年0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然如上開案件組合定刑,其定執行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6年2月(5年10月+4月=6年2月)以下,與不得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即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上、6年8月以下;與本案定執行刑範圍(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6年4月以下),與不得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所為之判決(即竊盜4月)合併執行為6年2月以上、6年8月以下,與本案定執行刑可得扣減之合併利益僅相差2月,比例甚微,是本案定執行刑之情形,其結果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利於受刑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29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2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108年度訴字第58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10月8日10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108年度訴字第58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7日109年1月13日(撤回上訴)109年5月2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⑴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186號(已執畢)⑵編號1罪名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如上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8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