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雪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秋雪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路口,主動向 施貴林 攀談邀約按摩服務,合意後將施貴林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乃晶 HOTEL之1203號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乘施貴林如廁之際,將自行服用的鎮定劑以1/4錠劑量加入紙杯盛裝的開水中,待施貴林如廁完畢使施貴林服用,施貴林一時不察飲畢後旋因藥效發作昏迷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陳秋雪見狀即強取施貴林隨身財物新臺幣(下同)5,800元與記名悠遊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離去。嗣陳秋雪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直興市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將陳秋雪帶返桂林路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施貴林之記名悠遊卡1張、不明藥物(4種)18顆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貴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雪(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強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識不清,係精神疾病狀況下所述,該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2至
83、87頁),惟查: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述於該受訊(詢)問時有何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108年1月17日偵訊中並無遭受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其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任意性無訛。⒉何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識不
清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107年11月18日警詢及108年1月17偵訊錄影檔案結果,據該影像及錄音顯示,被告與警員或檢察官間之應答正常,未有任何猶疑、反覆之情形,而被告就其如何對施貴林犯案之原因、理由、過程、手法等內容均係自行陳述,並非經警、檢誘騙、指導後回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2至102、103至108頁),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識不清,係精神疾病狀況下所述云云,核非事實,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⒊上開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及108年1月17日偵訊中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是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具證據能力。
⒋至於依卷附被告107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日
檢察官偵訊中亦曾自白使施貴林服用鎮定劑之事實(偵卷第124頁),但因該日偵訊錄影沒有錄到聲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並未進行勘驗,因之,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均未以此為證據,併予說明。
㈡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施貴林同往乃晶Hotel第1203號房,以及於施貴林睡著後取走施貴林之現金5,800元與記名悠遊卡1張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在施貴林喝的開水中下藥,伊是偷,不是強盜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
及108年1月17日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貴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8、159至160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並經證人即乃晶Hotel櫃檯職員 潘梅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137至142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與乃晶Hotel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手寫筆記紙影本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至63、67、71至79、8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何施以藥劑而強盜之
犯行,惟考諸證人潘梅香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與施貴林2人一同到乃晶HOTEL1203號房休息2小時,當時施貴林的精神狀態看來正常,房內可以煮開水泡咖啡、茶包,也有紙杯和杯型礦泉水,若是休息的客人,伊在1小時40分左右,就以電話通知時間快到了,但無人接聽,伊再去按房間電鈴敲門也沒回應,之後伊就拿鑰匙開門,伊進到房內看到施貴林躺在床上睡覺,伊就叫醒他並告知時間到了,當時施貴林看來有點昏昏沉沉的,與剛入住休息時精神狀況不一樣,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扶施貴林協助他下樓的人是伊,當時施貴林說他的錢不見,伊告知要去報警,伊怕他找不到電梯,又看他走路快要跌倒,所以就扶他並幫他按電梯,被告在伊至1203號房叫醒施貴林之前就1個人走了,伊未注意被告有背什麼或帶什麼離開,也沒注意被告是何時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以及卷附乃晶Hotel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證人潘梅香於當日下午4時38、39分許,確有在1203號房間外走道、電梯前攙扶告訴人之舉動(偵卷第79頁),在在足以肯定告訴人指稱其喝了被告給的杯裝水後就昏迷等語,以及被告前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108年1月17日偵訊中自白將些許鎮定劑摻入開水內給告訴人喝乙情,均屬實情無疑。至於 馬偕 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血液檢驗報告固無藥、毒物反應(偵卷第99頁),惟此係因告訴人直至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接獲警方通知、要求其就醫,其方才就醫,此有其警詢陳述可參(偵卷第27頁),則該檢驗係於案發後3日所為,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其僅放了一點點鎮定劑於告訴人所喝的開水中等語,堪認該鎮定劑成分顯於告訴人前去馬偕醫院檢驗前即已代謝完畢,致無法驗出任何藥、毒物反應,從而,尚無從以上開檢驗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足
見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確有表示「她當時有寫給我聯絡方式」(偵卷第27頁),但依卷附之該張由被告手寫之筆記紙所示,其上所寫之「○○○○...000號2F」顯非被告之住址,所寫之電話號碼「0000XXX000」亦與被告自陳之電話號碼「0000XXX000」不同(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顯然無從循上開筆記紙之記載聯絡上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無強盜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的精神狀況不好,一時恍惚,加上錢莊逼
債,我一時貪心才拿告訴人的錢云云。惟查,據告訴人證述:伊遇到被告說要幫伊按摩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是被告帶伊至乃晶HOTEL的,還邊走邊回頭看伊有沒有跑掉,被告的精神沒有怪怪的或不太正常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況參以乃晶HOTEL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日係被告帶領告訴人至乃晶HOTEL、在櫃檯辦理入住、開啟1203號房門帶領告訴人入房、約1小時後神色自若地關上1203號房門,再步行進電梯後離去等情以觀(偵卷第75至78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顯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身心科診所藥袋(偵卷第185頁),本院乃向該診所函詢被告之就診情形,據該診所函復:陳秋雪自100年8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於本院就診,初始診斷為焦慮合併失眠,102年4月至105年2月曾中斷3年未在本院就診,於105年開始回診出現疑心病重,話多,情緒起伏大,失眠,診斷為躁鬱症,後續有規則門診追蹤,治療方式為藥物保守性治療等語,有該診所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依該就診診斷情形,亦難以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鎮定劑摻入開水中使告訴
人服用,致使告訴人飲用後昏迷失去意識,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5,800元與記名悠遊卡1張之事實,灼然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其飲用被告所給加有鎮定劑開水而昏迷後,遭被告取走,告訴人就被告取走其身上財物,顯屬不能抗拒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查被告曾於101年間犯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獄,於107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45、149至154頁),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前案與本案之罪,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重大,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警盤查帶回派出所後,自願同意把包包供警方檢視,才發現告訴人的悠遊卡,讓警方可以繼續往下追查,應符合自首的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莊晨星 到庭,依證人莊晨星之證述可知,其於本件案發當時(107年11月14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嗣與昆明街派出所整併為龍山派出所),案發當日證人的同派出所同事在巡邏時,見告訴人施貴林騎機車不穩,以為告訴人酒駕,遂予攔停,但告訴人身上並沒有酒氣,因恐告訴人騎車危險,遂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當時證人亦在派出所內,有上前關心,證人的同事有問告訴人發生了什麼事,證人在旁邊聽,告訴人講話說不清楚、斷斷續續,大意是說被1個女的帶去旅館,去之前意識清醒,後來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因為派出所轄區常常發生男性被「乾洗」的事情,證人當下直覺告訴人被「乾洗」了。當時告訴人有說是派出所旁邊的旅館,派出所旁邊的旅館就是乃晶HOTEL,證人的同事有去乃晶HOTEL調監視器畫面回來,證人有看到監視器畫面,後來證人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在直興市場看到被告,覺得被告很像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所以去盤查被告,現場有看到被告包包內的毒品,又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有看到被告包包裡有告訴人的記名悠遊卡,就懷疑下藥取得該悠遊卡。而經辯護人詢以「你看到這張悠遊卡之後,有無先詢問被告是如何取得?」,證人則答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她,但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雖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3、4時許警詢中供承犯本件強盜犯行(偵卷第15至23頁),但在此之前,警方對於被告所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自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固然同意警方搜索其隨身包包,但其當時僅係同意搜索,並非向員警供承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年長落單男性佯稱欲提供按摩服務,帶至旅館房間休息,下藥令告訴人昏睡後取走財物,除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外,更危及人身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5,8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施貴林之記名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無須諭知沒收,扣案之不明藥物(4種)18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否認犯強盜罪,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喝的開水中下藥,伊的精神狀況不好,一時恍惚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且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非可採,俱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