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15號原告 陳哲義 等176人(詳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
送達代收人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退休時,被告分別審定原退休行政處分時,原告之退休給付條件已成就生效,且退休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均告確定。原告於退休時所收受之原退休行政處分,既未受任何主管機關合法廢止,當屬有效合法存在,並具有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原退休行政處分自應拘束被告。被告罔顧原退休行政處分合法有效存續,逕依新施行退撫法作成原處分,與原退休行政處分相互牴觸,致原退休行政處分形同廢止,然原處分作成卻未說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事由得合法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相悖,是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二)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此為憲法課予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理由書,肯認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在職中之俸給及退休生效後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其目的在於維持公務員之生活。而現代法治國家普遍均承認此種國家對公務員所負之照顧責任,稱為「公務員及其遺屬終身照顧扶養原則」。換言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內涵中之終身撫養原則,與公務員工作所涉及公益利益之特殊性質密不可分。於肯認公務員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時,自然尤應注意國家對於公務員負有「退休」、「撫卹」及「養老」等義務。
(三)原告於退撫法施行日即107年7月1日前均已退休生效,並依照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及其相關辦法結算、領取每月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所謂18%)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之退休金給予關係之條件於原告各別退休時已成就,國家應給付之退休金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之時,顯已告確定,有關退休金之權利並非單純之期待權,而屬已確定之債權,僅其清償期按月屆至。然新施行之退撫法未查上情,竟未區分退撫法施行前、後退休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有別,竟一體適用新法,導致原處分將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下稱系爭規定)合併適用之結果,對於退撫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員,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限制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於兩年半內調降優惠存款利率至零、變更月補償金領取方式等等,造成原告過去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後驟減,重創其財產上權利。原告因對規範之信賴而從事公務至退休,並依照退休條件領取每月退休所得、維持穩定生活迄至被告所核定原處分。新施行退撫法大刀刪減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僅侵害其財產權,更致其已規劃安排之晚年生活水準因經濟基礎不復相同、大幅驟減,而需有所取捨犧牲,未免有遭國家背棄之感。由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原告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有客觀上具體且長期之表現行為,且顯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方屬公允。
(四)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均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合法退休,原告原可領取之退休給付,皆係按原退休法及相關規定依服公職之年資計算而告確定。是原告於退休時,被告依相關法令審定原告之退休給付條件,所得領取退休給付總額已告確定,實無由得擅自變動。故被告依新施行退撫法,溯及適用於原告,並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嚴重侵害原告已確定可領取之退休給付權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屬違憲情事無虞。
(五)新施行退撫法以大幅調降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作為緩解國家資源分配不均、國家財政及退撫基金不堪負荷之困境,以達到國家節流之目的,然其手段及目的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已遭廢止之原退休法及其相關規範係憲法第16條之具體化規定,目的在於實踐國家對公務員及其遺屬之憲法上終身照顧扶養義務。且就其本質,實屬國家與公務員間因類似僱傭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國家提撥足額退撫基金並維持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乃其不可迴避之責任。此與一般公共福利政策之區別截然可分。公務人員退撫給付並非單純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不得任意限制、剝奪、刪減之。新退撫法之立法以國家財政拮据、國庫提撥退撫基金將排擠其他公共建設之資金等語,做為刪減已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理由,顯然將國家依憲法所生之法定義務與國家得衡情提供之公共福利政策兩相混淆,其立法理由不足,而有違憲之情。然系爭規定綜合適用,以刪減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為唯一手段,且嚴重侵害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憲法上權利,更涉及信賴保護之違反。
(六)被告作為行政機關,依法有義務依照誠信保護原告合理信賴,且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本應一併注意。對於顯然違憲之退撫法規定,其適用結果必然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作為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機關實應拒絕適用,詎料,被告未經審酌一律援引系爭規定適用於原告已退休人員,大幅刪減其退休生效時、依法及原退休行政處分所得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侵害原告憲法上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利等,其行政程序及所作成之原處分均屬違法及違憲。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退休法未經撤銷或廢止,行政機關無從作成原處分一節。依退撫法第3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及第95條第2項規定,因原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且退撫法明定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爰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依原退休法支領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支領之依據;被告爰依系爭規定及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按退休人員原經審定之退休等級、任職年資及儲存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金額等基礎資料,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退休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換言之,退撫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退休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被告廢止,即因退撫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變更原退休審定內容云云,核不足採。
(三)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一節。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合憲。
(四)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
(五)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定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六)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部分。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爰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
(七)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爰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明定系爭規定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被告依系爭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系爭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系爭規定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退撫法第40條亦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系爭規定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八)原告指稱國家提撥足額退撫基金並維持永續經營係其不可迴避之責任,退撫法之立法以國家財政拮据及國庫提撥退撫基金將排擠其他公共建設之資金為由,刪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等節。政府對於退撫基金,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之責任,乃藉由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的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又退撫基金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此與政府各年度稅收是否超徵、外匯存底多寡並無關聯。
(九)另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爰原告訴稱應依民法「債之關係」給付退休所得,洵屬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復審決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且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原告併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嗣該法律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作成合憲解釋後,經本院108年11月20日函詢原告本件尚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收文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23-525頁),則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理由詳下述,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三)經查,被告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是故,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有效施行法令為基準,方得供受送達者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查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上開退撫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系爭規定,自無違誤。另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被告重行審定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應依退休人員退休時之審定結果,據以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據此,原處分係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按原告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未廢止渠等退休審定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被告未依廢止行政處分之程序說明理由,容有誤解。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