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金山禪寺代表人 許富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5593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惕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詹榮鋒,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核發99中建字第295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申報勘驗採A、B兩區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A區、B區建物)分區勘驗方式施工,系爭B區建物已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申報核准屋頂板,系爭A區建物於104年4月22日申報一樓板勘驗。
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3年7月及104年10月變更設計(下稱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嗣民眾陳情原告未經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擅自使用,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派員現場會勘(下稱第1次會勘),發現原告已有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之情形,乃現場告知不得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並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立即將系爭建物B區對外出入口以施工圍籬管制,禁止非本工程相關人員進入,再以104年7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286924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下稱勒令停止使用函)。嗣被告因接獲多次陳情原告仍有擅自使用系爭建物B區之情形,再於104年8月6日派員現場會勘(下稱第2次會勘),認原告仍有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下稱系爭擅自使用),且使用面積為3,508.53平方公尺之情形(下稱系爭擅自使用面積),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之建築物造價之千分之50計算,以104年8月24日新工北施字第1041536478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52萬9,134元罰鍰(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2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157423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裁處對象未臻明確,亦有事實未明之違失,而決定為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5年12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423527號函(下稱原處分)仍裁處原告152萬9,134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僅陳設隨時可移動之桌椅,且被告至現場會勘時,亦從
未舉證原告有何系爭擅自使用之情,原處分違反行政機關為處罰時應盡之舉證責任。況原處分對於實際使用面積究竟為何未為舉證。又被告將系爭B區建物6層洗衣曬衣空間全部、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及機械室等均認定為系爭擅自使用之空間,卻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使用行為;此外,錯誤認定將地下1樓至地上2樓空間,及各層樓柱體、隔牆、梯間、梯廳、門廳、電梯井、走道、浴廁等(上開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錯誤之空間合稱系爭原告爭執空間),系爭原告爭執空間均係施工完成即客觀存在,無使用與否之差別,是被告逕以監造人計算認定之面積判斷違法事證,作為裁罰基礎,未盡行政機關認定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被告對前訴願決定置若罔聞,再度以系爭B區建物造價之千分之50計算罰鍰而為原處分,罔顧原告程序及實體上利益,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屢至現場會勘,然並未證實系爭擅
自使用事實、未曾與被告所主管之圖面進行核對、進行現場丈量等等必要事證之蒐集,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設計逾法定容積率而必須再辦理變更設計檢討容積,故原處分不應以第2次變更設計之圖面為依據。嗣原告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並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自始現場之施工亦依據第3次變更設計進行,現場實況應以第3次變更設計之圖面為準,而非在當時已經失效的第2次變更設計圖面,原處分難謂有理。
㈢關於地下1樓部分,被告第1次現場會勘及第2次現場會勘之
際,建築執照尚未分棟,至第3次變更設計執照所核定改為1幢2棟1戶,分為系爭A區建物、系爭B區建物。關於地上一樓部分,原告實不知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依據為何。至於地上2樓部分,被告引用圖說錯誤。被告一方面認定裁罰應以原告實際使用之面積認定標準,一方面又稱只是依據可能性裁罰,自相矛盾。
㈣被告所舉102年之社群網站所發生之事由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
7條所定之時效。又104年間之社群網站截圖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調查之事實。被告第1次會勘紀錄所拍攝照片無涉系爭B區建物,且所謂擅自使用之情為何?神像請入B區存放、民眾自行前往參拜是否屬於擅自使用?擅自使用之現場情形為何?如何對應使用之面積?當時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圖面核准圖章已為被告塗銷,被告如何認定建造執照之面積?被告第2次會勘紀錄拍攝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B區建物,僅係堆放工程所需材料,2、4、5樓照片則為施工現場完成之現況,被告所謂擅自使用之情為何?擅自使用之現場情形為何?如何對應實際使用之面積?當時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圖面核准圖章已為被告自行所塗銷,被告如何認定建造執照之面積?㈤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擅自使用情形如何、
應受責難之程度如何、基礎事實均應列入考量。被告基礎事實均未完整調查,所為之處分自難認屬違法。況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亦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所應遵循之法令。被告未針對建築法第86條之罰鍰制定相關裁量規範,對其他違反法令之處罰首次均以6萬元為限,另參酌臺北市政府則以實際違規使用範圍工程造價千分之3計算,另若以公開資訊查詢判決,可知被告於違反建築法之案件,對於其他行為人均依據上開基準裁罰,本件卻自承就其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依上開基準裁罰,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況原告無任何營利收入,被告處以高額罰鍰,未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併考慮。
㈥被告依第2次變更設計時建造執照認定系爭工程造價,惟被
告既認第2次變更設計不合法、核准已被塗銷,又不符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認定罰鍰顯不妥適。況且系爭工程所謂造價係指工程全部完工時之法定造價,以被告裁罰時點系爭A區建物只完成至1樓樓板,系爭工程之造價在當時並無實益。第3次變更設計係在被告2次會勘後方發生之事實,且區分為系爭A區、B區建物,系爭B區建物已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合法全部使用,並無擅自使用情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所謂擅自使用面積依法令係指「擅自使用(未取得使用執照
)之『該建築物』面積」,而非「擅自使用之實際使用面基」,故原處分計算面積係以「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設計面積」為據。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裁罰基準係以「擅自使用之建築物整體造價」(即違規使用當時第2次變更設計平面圖)為裁罰基準,因系爭建物共有A、B兩區,而因系爭A區建物部分尚未完工,故就實際違規使用之系爭B區建物部分,依樓地板面積佔系爭建物全部之比例,計算系爭B區建物之建築物造價(依裁罰當時之建築設計圖面所載判斷)。故行政處分所稱之擅自使用面積,並非實際使用面積。被告並未另頒裁量基準表,自無有裁量基準表之適用,至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因前開裁罰基準是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建物違反規定之情形(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與本件原處分係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為使用(即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情形不同,故兩者適用之法規亦有所差別,自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則,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參酌臺北市政府所訂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裁罰基準均屬無理。
㈡就裁罰當時之系爭B區建物面積與嗣後竣工之使用執照面積
差異部分,因A、B兩區於2樓以下係相連之設計,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並無區分,被告係依當時原告監造人、承造人提供之當時已完成並違規使用之空間(即系爭B區建物),嗣後原告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改以防火牆阻斷Bl、1F通連路口,並就部分建築先申請使用執照(此時始區分出系爭A區、B區建物),故系爭建物區隔因第3次變更設計發生變化,方有地下1樓、1樓、2樓之計算不同之處(2樓以上設計圖面均與使用執照相同)。關於地下1樓及地上樓部分:原處分與使用執照差異原因為系爭工程因區分系爭A區、B區建物面積上之差異。至地下1樓天井旁之附設空間與地上2樓差異空間,原不具通常使用之功能,至地下2樓、地上1樓原處分與使用執照差異之空間,原處分均未計入裁罰範圍,故與原處分無影響。
㈢被告以違規使用當時即第2次變更設計之平面圖採作認定原
告違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第3次變更設計既係於系爭擅自使用及原處分後始發生,自與原處分無涉。第3次變更設計針對系爭B區建物部分室內配置之調整,並無影響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亦無影響原處分認定系爭擅自使用面積。
㈣依承造人105年4月8日詮字第105-04號函附件四,原告社群
網站之活動照片及貼文內容足證原告違反建築法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是原告於各該樓層依原告提供之被證八照片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於各該樓層均有實際使用,且並無區分使用空間範圍,而可依經驗法則認原告就各該樓層均係全部使用,是被告計算系爭擅自使用面積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設計面積做為計算標準間,並無差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次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原告為有權限處分機關。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分別於103
年7月及104年10月為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派員現場會勘(即第1次會勘),發現原告確有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之情形。原告代表表示系爭工程申請分區勘驗,先將系爭B區建物完成(於102年4月10日屋頂板申報核准),再將既有寺廟拆除,以便將原有神像請入系爭B區建物存放,又因民眾信仰,故常有民眾參拜。被告會勘人員現場告知不得使用系爭B區建物,並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立即將系爭B區建物對外出入口以施工圍籬管制,禁止非本工程相關人員進入,再以勒令停止使用函勒令停止使用等情,有第1次會勘紀錄(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1-2頁)、相片2幀顯示系爭A區建物僅施工至1樓板(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3頁、第6-8頁)及勒令停止使用函1件(被告答辯狀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
⒉嗣被告另接獲多次陳情以原告仍有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
之情形,乃分別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342587號函及104年8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391183號函(下稱管制函)請原告即將系爭B區建物對外出入口以施工園籬管制,禁止非本工程相關人員進入等情,亦有管制函2份附卷可證(被告答辯狀卷第47-51頁)。被告續於104年8月6日派員現場會勘(即第2次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工地已於入口處張貼告示:「原定…(國曆8月22日至29日)盂蘭盆法會將移至祖庭北投慈航襌寺舉辦…」、「…茲因工程施工因素,平日共修法會目前暫時停辦…49天護國息災冥陽兩利法會,將另行通知大眾…」(下稱系爭告示)等語,並有第2次會勘紀錄(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4-5頁)、相片數件顯示系爭A區建物僅施工至1樓板、系爭告示內容、系爭B區建物擺設神像、桌椅,並晾曬大量衣物(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6-15頁)在卷可徵。
⒊另承造人檢送原告系爭擅自使用情形相片數幀,足證系爭
B區建物擺放大量桌椅、並有供膳食之人員多名在內,且有與第2次會勘情形不同之晾曬衣物情形存在等情,有承造人函檢附相片等件附卷可查(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16-28頁)。此外,依承造人檢送官方粉絲網頁,亦記載「102年49天法會首日大蒙山召請(新建香客大樓)臨時大殿首次法會」、「金山寺重建工程部份完工,香客大樓作為臨時大殿使用,首次於新建臨時大殿啟建49天法會,法會至國曆12月7日圓滿」、「2014年10月22日恭祝藥師佛聖誕,明天禮拜藥師寶懺,歡迎十方善信參加」、「2015/01/31志工年終餐會.拍攝於中和金山禪寺」、「00000000初六新春祈福圓滿日供佛齋天法會」、「4月25日今兒個清明報恩祈安消災梁皇法會圓滿…」、「0000000婆娑教主本師 釋迦牟尼 佛聖誕」(即系爭擅自使用事實,被告答辯續1狀卷35-45頁),綜以拍照方向示意及平面圖對照(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29-34頁),而系爭B區建物遲於第1次、第2次會勘及上述之法會、餐會後之104年12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104中使字第600號使用執照1件在卷可佐(被告答辯狀卷第1頁),均足證原告於系爭B區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除有第1次、第2次會勘紀錄記載之擅自使用外,亦屢次於系爭B區建物擺設多數桌椅辦理法會或餐會,且信徒、義工人數眾多之繼續性系爭擅自使用情形存在。⒋綜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後,總樓
地板面積為22,342.6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1億9475萬3013元等情,有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附卷可參(被告答辯續2狀卷第2-10頁、本院卷㈠第247頁)。並依上述第1次、第2次會勘紀錄及相片,並審酌承造人檢送原告系爭擅自使用情形相片數幀、官方粉絲網頁、拍照方向示意及平面圖對照認定系爭擅自使用事實,佐以王基陵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13日104基字第010號函附件提供兩造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之面積為3,508.53平方公尺(即系爭擅自使用面積)等節,有王基陵建築師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參(訴願卷第150-152頁),則被告以擅自使用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B區建物面積占系爭工程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B區建物工程造價計算千分之50即152萬9,134元(計算式:3,
508.53㎡/22,342.6㎡×1億9,475萬3,013元×0.050=152萬9134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曾與被告主管之圖面進行核對、進行現場
丈量實際使用面積,系爭原告爭執空間均係施工完成即客觀存在,無使用與否之差別,原處分未舉證實際使用面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5條、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1條載明立法目的在於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性質上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違法建築之建築物,對於使用該建築物者潛藏安全危機,因此,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另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意旨,建築法所規定行政機關法定職權內容具有與社會大眾或事關公益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故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使用,違者予以處罰之規定,目的在提高營造技術安全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⒉系爭B區建物於系爭擅自使用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已
述及。又系爭A區建物與系爭B區建物相毗鄰,於系爭B區建物為系爭擅自使用時,系爭A區建物僅建造至申報1樓板勘驗階段,施工現場架設鋼筋、板模,情狀至為危險等情,有相片數幀在卷可證(被告答辯續1狀卷第3頁、第6-8頁)。是原告於系爭B區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即為辦理法會、餐會等系爭擅自使用情形,非但參與之民眾需經由系爭A區建物之施工現場附近進入系爭B區建物之往來動線甚為危險,更因系爭B區建物於系爭擅自使用斯時已具備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外觀,而參與法會或餐會之民眾並非起造人而未能知悉系爭B區建物未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致無法判斷系爭B區建物結構及防火等各項安全性。然而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非但未能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與否,更因未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能確保建築物之防火、防災能力。又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影響層面至為廣泛,且難以推估影響結構安全之位置及造成之損害為何;至未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火勢及濃煙瀰漫之處亦未能評估,造成之損害更甚。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爭執空間均係施工完成即客觀存在,無使用與否之差別云云,乃忽略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重要性。此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舉證實際使用面積云云,亦屬輕忽擅自使用未具使用執照、未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之安全性,且相關面積認定使用情形,以如前述,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云云,均屬無據。
⒊至原處分已載明認定之事實、法律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逾法定容積率而必須再
辦理變更設計檢討容積,故原處分應以第3次變更設計之圖面為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有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平面圖附卷可參(被告答辯續2狀卷第2-10頁、本院卷㈠第247頁、被告答辯續2狀卷第20-29頁)。又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2日核准第3次變更設計,有第3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被告答辯續2狀卷第11-12頁),綜以證人 潘亮宇 到庭證述:我是第1次會勘的帶隊官,原處分當時無法預料第3次變更設計會如何調整,只能依據第2次變更設計圖作裁罰依據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則原處分既係基於原告於102年至104年5月間原告於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情況下,連續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即系爭擅自使用之事證所作成,自應以原告系爭擅自使用時即第2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認定系爭擅自使用面積。況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未能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性,更因未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能確保建築物之防火、防災能力等情,前已述及,故就法律保護之法益而言,乃著重於系爭擅自使用範圍一般通常情形下可能造成之危害,而與為因應法定容積率之目的而檢討辦理之變更設計目的不同。至原處分與系爭B區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固有差異,惟原處分既係基於原告於102年至104年5月間原告於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情況下,連續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即系爭擅自使用之事證所作成,自應以原告系爭擅自使用時即第2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認定系爭擅自使用面積。綜上,原處分與事後第3次變更設計及系爭B區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固有差異,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以第3次變更設計之圖面為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102年之社群網站所發生之事由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
7條所定之時效,又104年間之社群網站截圖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調查之事實云云,第查:
⒈按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固據101年6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供參酌。查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凡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築物,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是以,建築物如未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即不得違規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認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規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又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亦應由擅自使用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查原告自102年起至104年5月間有系爭擅自使用行為,且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則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作成前處分,尚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前處分經105年2月4日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裁處權3年期間自前訴願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則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期間,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已因3年裁處權期間經過而消滅,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立法意旨以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故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及種類,並不以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限,縱為第三人所提出之證據,倘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後形成心證,自非不得為作成行政處分之證據。故原告主張104年間之社群網站截圖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調查之事實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他違反法令之處罰首次均以6萬元為限,
另裁量基準亦與臺北市政府等不同,被告對於其他違反建築法之案件均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另查:
⒈被告並無另頒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2款
規定之裁量基準表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65頁)。故本件自無裁量基準表之適用。至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本院卷㈠第39-56頁),因該裁罰基準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之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建物違反規定之情形,與原處分係因系爭B區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綜以證人潘亮宇到庭證述:我自94年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任職至108年,年資有14年了,另有5個裁罰案例與本件是一樣標準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未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他違反法令之處罰首次均以6萬元為限,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則,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參酌臺北市政府等所訂裁罰基準表云云,均無可採。
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系爭B區建物於102年4月10日申報核准屋頂板,依承造人檢送官方粉絲網頁記載「102年49天法會首日大蒙山召請(新建香客大樓)臨時大殿首次法會」等情,足徵系爭B區建物於申報核准屋頂板當年度即已有擅自使用之事實,繼於104年間均連續有系爭擅自使用事實存在,另觀之法會或餐會性質均出入之人員眾多,且第1次會勘時已發現原告擅自使用事實,被告已現場告知不得擅自使用系爭B區建物,並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立即將系爭建物對外出入口以施工圍籬管制,禁止非本工程相關人員進入,再以勒令停止使用函通知原告。被告猶接獲多次陳情原告仍有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另經第2次會勘及其餘調查證據認定系爭擅自使用事實屬實,足徵原告所為系爭擅自使用行為時間甚長,頻率甚繁,且經勒令停止使用函通知後仍未停止系爭擅自使用,至為輕率並漠視公權力。況參與法會或餐會之民眾均未能知悉系爭B區建物未經核准使用,亦無法判斷系爭B區建物之結構及防火安全性以資判斷是否可以安全出入系爭B區建物,故原告系爭擅自使用事實罔顧參與民眾安危,影響公眾安全甚鉅。本件原告故意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節明確,故原處分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按系爭B區建物造價之千分之50計算罰鍰,已兼顧裁罰之適當性與公平性,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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