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陳哲義 等174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一七六分之一。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
㈡本件在事實審之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 張江石 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死亡,但因其有選任陳尹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嗣後,張江石之繼承人 林素貞張淑蓉張淑瓊 等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以109年6月11日新北院 賢家泰 109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函復已受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剩餘之單一繼承人 張哲維 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任陳尹章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核無不合。為本判決效力所及之上訴人。
㈢又原審原告 陳主山 則於108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黃悅
陳秀雲陳建勝陳秀燕陳秀卿 等5人雖承受陳主山上訴當事人之地位,但未就本件上訴案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將另為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效力範圍內。
㈣另一原審原告 謝文義 於109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作成前之109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 江重智謝傑民游粕瑜游翹薇游鍵薰 等5人承受訴訟後撤回上訴。而另2名繼承人 謝世貞謝昭勝 尚未承受訴訟,此部分另結,不在本判決效力範圍內。
㈤另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等173人與上訴人張哲維之被繼承人張江石(下稱上訴
人等)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㈡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等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中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上訴人等起訴所爭議者,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上訴人等併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新法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作成合憲解釋後,經原審於108年11月20日函詢上訴人等本件尚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等收文後未表示意見(原審卷第523-525頁),則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上訴人等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規定(詳後述),重新計算並審定
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等主張原處分有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
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是故,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有效施行法令為基準,方得供受送達者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查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系爭規定,自無違誤。另依新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重行審定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應依退休人員退休時之審定結果,據以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據此,原處分係依新法第37條規定,按上訴人等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未廢止渠等退休審定處分。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未依廢止行政處分之程序說明理由,容有誤解。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原已作成
之合法行政處分,不得任意廢止。查上訴人等於退休時所收受之原退休行政處分,既未受任何主管機關合法廢止,當屬有效合法存在,並具有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原退休行政處分自應拘束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被上訴人實際上單方面不附理由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得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之事由,另原退休行政處分作成後至原處分作成間亦已逾2年以上,原處分不當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按憲法第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575號解釋理由書、第605號解釋文、第658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亦屬憲法第18條保障範圍,並受制度性保障,國家對於公務人員負有退休、撫卹及養老等義務,另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退撫權利,不僅為客觀價值,更為主觀權利,立法機關變更之法律規範若已達限制或剝奪程度,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務人員當可依主觀公法上權利提起訴訟。新法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並大幅刪減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終身撫養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違憲而無適用餘地,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被上訴人就有利上訴人等事項應一併注意,對於顯然違憲之新法規定實應拒絕適用,卻仍作成違法及違憲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等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等之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等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退休時已作成適法之原
退休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附理由且實質不當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內容,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
解釋意旨所涵蓋之範圍內,但依前開法律適用原則,法院無權拒絕適用經國會通過,並經釋憲機關確認為合憲之法律。上訴人自不得憑其主觀而為釋憲機關所不採取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之法律適用有違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法律見解與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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