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江重智 (即 謝文義 之承受訴訟人)
謝傑民 (即謝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游粕瑜 (即謝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游翹薇 (即謝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游鍵薰 (即謝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謝世貞 (即謝文義之繼承人)
謝昭勝 (即謝文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世貞、謝昭勝2人應承受原上訴人謝文義之本件訴訟。
上訴人江重智、謝傑民、游粕瑜、游翹薇、游鍵薰、謝世貞、謝昭勝7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謝文義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因有訴訟代理人而合法續行訴訟,至案件繫屬本院時,因已無訴訟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原上訴人謝文義部分之訴訟當然停止。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江重智、謝傑民、游粕瑜、游翹薇、游鍵薰、謝世貞、謝昭勝等7人為原上訴人謝文義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惟前開7人中之上訴人謝世貞、謝昭勝2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該2名繼承人應為原上訴人謝文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原上訴人謝文義繼承人中之上訴人江重智、謝傑民、游粕瑜、游翹薇、游鍵薰等5人雖有承受訴訟,並在承受訴訟後向本院聲明撤回上訴,惟因另2名繼承人即上訴人謝世貞及謝昭勝2人並未一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就原上訴人謝文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須全體繼承人均撤回始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上訴人江重智、謝傑民、游粕瑜、游翹薇、游鍵薰等5人之撤回上訴行為,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四、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江重智、謝傑民、游粕瑜、游翹薇、游鍵薰、謝世貞、謝昭勝7人就依法應承受之訴訟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等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