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建華前於民國101及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
0號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2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5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