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八鄰十五間尾五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止血帶一條,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
H-一三一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一三一號)各一紙。
㈢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止血帶一條。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該夾鏈袋內
之殘渣,雖未經鑑驗,然被告坦承前揭物品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所用,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夾鏈袋內之殘渣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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