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非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聲請人 郭均成 法定代理人 郭廣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信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家事聲請狀上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聲請人並應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30,000元計算,總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另聲請人並主張8,000,000元(含精神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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