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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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413號、114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泰毅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泰毅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緣郭泰毅於民國113年6月初,因網路交友而認識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 雨季蔡思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均以「蔡思琪」稱之),於同年月24日依「蔡思琪」指示,先在手機上下載MA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用程式,並設立帳戶、密碼後,因「蔡思琪」對其表示公司因虛擬貨幣交易需租用帳戶,可分享利潤,郭泰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密碼交予「蔡思琪」,嗣「蔡思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之辯解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坦承其因網路交友認識LIN通訊軟體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均以「蔡思琪」稱之),並於前述時、地將前述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提供給「蔡思琪」使用,「蔡思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一編號示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後,再轉匯一空(詳如附表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辯稱:我因網路交友認識「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且由被告與「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用情之深,「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應亦係遭「蔡思琪」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例如:討好對方、或者自己也想獲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依被告所提之其與「蔡思琪」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下載上述虛擬貨幣通訊軟體後,「蔡思琪」以訊息對被告表示因公司要租帳戶,會分配利潤給帳戶出租者,並在訊息中說明因正常人沒人會同意無償借帳戶,所以,公司讓出一部分利潤給租戶,被告如果這樣做,每月會有多餘收入,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與密碼,且於提供上述資料後,主動向「蔡思琪」詢問提供前述資料,相關薪資若干?如何結算與發放?是否有匯入本案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38、241、250、412、476、562、575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蔡思琪」的動機,除了要討好「蔡思琪」以外,同時兼有自己也想獲利的動機。

 3.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蔡思琪」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辯稱:伊與「蔡思琪」是網路認識的男女朋友,對方要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不知道是詐欺,亦係受騙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逾6旬之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繪圖設計工作,已有長期工作經驗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罪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4.其次,被告坦承其所為將使他人可自由操作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且其網路銀行尚綁定遠東銀行帳戶,可以連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而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僅跟「蔡思琪」網路上認識近1月,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執意於上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與密碼交予「蔡思琪」,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料(即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蔡思琪」前,曾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提款機提領100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有826元等情,有被告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蔡思琪」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412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非完全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蔡思琪」,其對「蔡思琪」所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加以,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與密碼,係供「蔡思琪」公司租用,且在提供後,尚主動詢問「蔡思琪」薪資之結算方式?如何領取?等事項;另被告曾於其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與密碼以LINE告知「蔡思琪」後,在其與「蔡思琪」之LINE通訊對話中提及「老婆,我的資料都坦明,而我對你卻一無所知」、「我犯儍了」、「有點怕怕」、「就算被妳賣了,我也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4頁),而在本院就此相質時,被告陳稱:「(提示原審卷一第414頁)(問:你剛剛把所有帳號、密碼都交給蔡思琪,交付後為何你突然說『老婆,我的資料都坦明,而我對你卻一無所知』、『我犯傻』、『我有點怕怕』?)答:因為不曾交過這麼多資料給別人,所以我也覺得怪怪的,但都已經交出去了」;「(問:你怕是怕什麼?怕他做什麼?)答:就是心理面的恐懼,我怕被亂用。」;「(問:你怕被亂用,為何沒有再趕快去報案?)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跟他談論都是一些感情的問題,所以沒有想到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觀諸上述各情,足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與密碼供詐欺犯罪人士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為獲「蔡思琪」歡心及個人利益,而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不能僅以其此舉或涉欲以此討好「蔡思琪」,以提升彼此感情之動機考量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㈠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一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二、適用法律: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應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情形,業已予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何以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遽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所為不僅使附表一所示多達十二名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用,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與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所陳其五專畢業,喪偶,育有一成年子女,從事繪圖工程師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本院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俊泓

【起訴書】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俊泓之供述(警卷第51至54頁)。

②李俊泓與暱稱「 琳子 」之IG對話紀錄、與暱稱「琳琳」、「站點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至56、81至8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呂煥晴

【起訴書】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呂煥晴之供述(警卷第101至106頁)。

②呂煥晴與暱稱「 張浩宇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125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3

黃瀞儀

【起訴書】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瀞儀之供述(警卷第147至15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3至177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賀煒中

【起訴書】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賀煒中之供述(警卷第199至201頁)。

②賀煒中與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19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2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16頁)。

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5

余易修

【起訴書】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余易修之供述(警卷第223至227頁)。

②余易修與暱稱「婷婷」、「官方在線客服」、「防制洗錢辦公室」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3至292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94至2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9至230、257至261頁)。

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蘇憶如

【起訴書】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蘇憶如之供述(警卷第299至30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3至304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7

梁榮良

【起訴書】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梁榮良之供述(警卷第313至3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

8

朱自淳

【114偵5413併辦】

【114偵7988併辦】

以不詳方式結識朱自淳,並慫恿其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股票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2時48分

64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朱自淳之供述(偵5413卷第43至45頁)。

②朱自淳與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偵5413卷第63至7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413卷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13卷第31至33、41、47至48頁)。

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5413卷第115至119頁)。

9

劉騰崴

【114偵7988併辦】

於113年6月底,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劉騰崴,並慫恿其加入「便傳網站」平台會員,佯以可投資無人機商品交易云云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8時2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騰崴之供述(併辦警卷第95至100頁)。

②劉騰崴與暱稱「 小小雯 」、「站點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32至141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2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23至124頁)。

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至10頁)。

113年7月9日18時26分

3萬6千元

10

彭惠敏

【114偵7988併辦】

113年3月7日,透過某LINE群組結識彭惠敏,並慫恿其下載「立恆投資」APP投資股票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5時24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彭惠敏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45至147頁)。

②彭惠敏與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 思穎 」、「 賴育國 」、「 許欣怡 」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85至192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併辦警卷第18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49至150、165至167頁)。

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至10頁)。

11

蘇雅玲

【114偵7988併辦】

於113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蘇雅玲,並慫恿其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8時2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蘇雅玲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95至201頁)。

②蘇雅玲與暱稱「 劉玉婷 」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253至259頁)。

③蘇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39至251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至10頁)。

113年7月11日8時26分

10萬元

12

邱雅祺

【114偵7988併辦】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邱雅祺,並慫恿其下載「花旗環球」APP投資股票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5時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邱雅祺之供述(併辦警卷第263至265頁)。

②邱雅祺與暱稱「 吳雅婷 」、「花旗環球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299至318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267至268、277至278頁)。

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至10頁)。

113年7月12日15時4分

5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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