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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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2年11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新高點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共計一年,惟借款屆期未經合意展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新高點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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