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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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8月15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共有消費記帳593,475元未按期清償,其中533,204元為消費款本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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