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吉威玩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101年2月2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抗辯兩造於97年2月1日聲明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已將被上訴人就台壽 阿龍 所有物件之開發、製作及版權全部委任上訴人獨家製作作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嗣竟委託其他廠商製作 台壽阿龍 相關商品業已違約,爰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本院卷第96至98頁),係對其於原審已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獨家授權之抗辯再為補充(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具,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不存在,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款,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賠償損害。核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給付之訴)既包括確認系爭協議書業據解除而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又為本訴裁判所據,合乎前揭規定,且因被上訴人業於本訴就前開事項詳為陳述、舉證,顯然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莉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佳公司)間訂有「台壽阿龍」玩偶、商品製作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及莉佳公司為伊製作「台壽阿龍」玩偶,伊按訂購數量給付貨款。惟莉佳公司積欠訴外人湘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鈞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3,368,38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湘鈞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莉佳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業經獲准核發扣押命令, 嗣伊 於96年8月22日與湘鈞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以345萬元受讓該公司對莉佳公司上開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旋伊與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345萬元之價格受讓該債權,其中3萬元自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逕行扣除抵充,其餘342萬元由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起按月分36期給付,每期95,000元,自伊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扣除,若每月應付貨款少於95,000元者,則順延至次月扣除,上訴人如遇不可抗力情事無法按期支付,應立即知會伊共商解決之道,否則伊有權不經催告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其後,自97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伊已獲上訴人給付款項1,617,260元,尚餘1,832,740元未付。詎上訴人自98年9月間起宣稱無貨可出,卻將貨品交付伊之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同仁,用以規避抵償價金給付予伊之義務,係以不當行為阻其清償債務條件之成就,歷經多次協商未成,伊最終於99年6月2日寄發南陽郵局第121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是上訴人已無得藉由扣抵貨款方式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價款,而應一次給付餘款。伊未曾允諾將台壽阿龍之商品委任上訴人獨家製作,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瑕疵事項並不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又兩造亦未約定伊每月應向上訴人訂購95,000元以上之獨家製作商品,故上訴人所稱因伊減少訂購數量造成之損害,亦無理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2,740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反訴意旨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標的除系爭債權權利外,另尚有被
上訴人將其所有台壽阿龍物件之開發、製作及版權均委任上訴人獨家製作之權利,藉由該「獨家製作權利」保障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有95,000元之貨款,供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未取得伊之同意,將台壽阿龍商品交由他人製作,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利瑕疵事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伊自無庸給付餘額。
㈡被上訴人未訂貨或訂貨不足,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明訂被上
訴人同意順延至下個月再扣除,既未約定順延之期間,自可無限期順延至可供被上訴人扣款之時。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謂不可抗力,指颱風、地震、戰爭等私人完全不可抗拒之天災戰亂情形,本件並無不可抗力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伊一次給付全部餘額,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一再出貨予被上訴人分公司及展業通訊處,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因而發函終止兩造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此種情形為違約,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既經伊解除,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價款1,617,260元。甚且,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降低訂貨數量致伊所受之損害595,000元等語。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2,2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頁反面):㈠訴外人莉佳公司積欠訴外人湘鈞公司貨款3,368,383元及自9
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湘鈞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莉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3年12月1日、96年
3月8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17號、96年度執字第15124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莉佳公司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莉佳公司清償。此有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17號、96年度執字第15124號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原審卷第6、7頁)。
㈡兩造於93年8月6日訂立台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台壽阿龍吉祥物,依圖像及指定規格(長30公分、寬22公分、高23公分,重量345公克)製成絨布填充玩偶,每隻台壽阿龍玩偶被上訴人應計付上訴人105元報酬,此有上述台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88至90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與湘鈞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以345萬元向湘鈞公司買受系爭債權,湘鈞公司並於96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協議書及湘鈞公司所撰寫之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3頁)。
㈣兩造於97年2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第2點、第3點分
別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以345萬元代價讓與上訴人,價金其中3萬元由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除抵充,其餘342萬元由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起分36期給付,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95,000元,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於每月應付貨款中直接扣除,每月應付貨款若低於該數額,被上訴人同意順延至次月扣除,上訴人如遇不可抗力情事而無法按期支付,應立即知會被上訴人,共同協商解決之道,如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款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5頁)。
㈤兩造於97年3月31日訂立台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約
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台壽阿龍吉祥物,依圖像及指定規格製成絨布填充玩偶,每隻含IC之台壽阿龍男玩偶單價125元,女玩偶單價
130元,台壽阿龍小型男玩偶單價40元,女玩偶單價43元。兩造再於97年9月23日訂立台壽阿龍存錢筒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台壽阿龍吉祥物,依圖像及指定規格製成4,00
0只存錢筒,每一只存錢筒單價45元。兩造復於97年10月17日訂立台灣人壽六十週年紀念錶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被上訴人六十週年紀念LOGO,依圖像及指定規格製成男錶及女錶各2,000支、男女對錶2,000對,男錶及女錶單價各300元,男女對錶單價580元,此有前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原審卷第54至58、96至99頁)。
㈥被上訴人自97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就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貨款中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分期價金,透過扣抵共計取償1,617,260元,尚餘1,832,740元,此有訂貨扣款附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26頁)。
㈦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數度將台壽阿龍玩偶、存錢筒售予被
上訴人之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人員,金額合計157,000元,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存入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7至28頁)。
㈧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寄發98吉威管字第20號函文予被上訴
人,內容略稱:「主旨:有關台壽阿龍成本和出貨反應及延展還款計畫事宜。說明:本公司因近年工廠環境惡劣、金融危機影響,加上新臺幣匯差問題且目前貴司出貨量亦大幅減少,許多早已訂購之貨品遲未出貨,造成本公司經濟困頓、生存發生危機...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懇求貴司自2009年九月一日起,原本每個月需按月扣除之95,000元款項,能順延半年之時間,於2010年二月起恢復扣除款項...阿龍飲水機、手偶、存錢筒及手錶等‧‧‧希望能趕緊出清存貨...另我司與貴司之合作模式,今後將改為下單製作之模式...」。嗣又於98年9月25日寄發98吉威管字第22號函文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稱:「主旨:有關台壽阿龍禮品和出貨反應及延展還款計畫事宜。說明:本公司因近來工廠環境惡劣、金融危機影響,加上新臺幣匯差問題且目前貴司出貨量亦大幅減少,貴司許多早已訂購之貨品遲未出貨...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懇求貴司自2009年十月份起,原本每個月需按月扣除之九萬五千元款項,能順延半年之時間,於2010年三月起再恢復扣除款項...今後並希望每個月的出貨金額需達到20萬元以上才可扣該款項...阿龍飲水機、手偶、存錢筒及手錶等...希望能在2009年12月31日前出清存貨...我司決議今後與貴司之合作模式,將改為下單製作之模式...且希望出貨日期以六十天為期限...」,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原審卷第61、62頁)。
㈨兩造數度協商未果,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寄發南陽郵局
第12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稱:「主旨:...終止授權『台灣(壽)阿龍』『龍妹妹』等有關商標使用權利,並祈貴公司依原協議事項儘速清償欠款...說明:...貴公司並未依協議內容誠信履行前開協議事項,互信基礎已告動搖,今特函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本公司原授權貴公司之『台灣(壽)阿龍』、『龍妹妹』等有關商標及其商品之開發、製作權利,全部予以終止...另貴公司所積欠本公司款項,計1,832,740元,仍請依協議內容第三項約定,一次償付予本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32、3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每月應給付伊債權之分期價金95,000元,伊得自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中扣除。惟上訴人自98年9月間起,拒絕出貨「台壽阿龍」商品予伊,伊未能以貨款債務抵償前開分期價金債權,遂於99年6月2日寄發南陽郵局第12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台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等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請求上訴人清償餘額1,832,740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 陳素娥 、被上訴人之管理部事務科長 李健國 亦分別證述:上訴人於98年9月左右以經濟不景氣、經營有困難為由表示無法出貨,是上訴人公司之鄭小姐主動打電話說因為要談貨款事宜,所以無法出貨,嗣再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貨,鄭小姐說還沒有和被上訴人談妥所以暫不出貨,希望我們每期請款的扣款動作可以暫時停止,不要扣他們之前的欠款,兩造其後雖據協商並無共識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而上訴人對於伊在98年9月以後未再出貨台壽阿龍商品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爭執,且其於98年8月28日、9月25日二度發函予被上訴人亦表明相同意旨:「主旨:有關台壽阿龍成本和出貨反應及延展還款計畫事宜。說明:...本公司經濟困頓、生存發生危機...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懇求貴司自2009年9月1日起,原本每個月需按月扣除之95,000元款項,能順延半年之時間,於2010年2月起恢復扣除款項...現在你們每個月出的貨,不知是有意協調還是恰巧,剛好夠每個月的扣款,我們連基本的進口費用都不夠,別說是原物料費用及成本,利潤就更甭談了,我們遭受了莫大的壓力」、「主旨:有關台壽阿龍禮品和出貨反應及延展還款計畫事宜。說明:本公司因近來工廠環境惡劣、金融危機影響...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懇求貴司自2009年10月份起,原本每個月需按月扣除之九萬五千元款項,能順延半年之時間,於2010年三月起再恢復扣除款項...今後並希望每個月的出貨金額需達到20萬元以上才可扣該款項...」(原審卷第
61、62頁)。可見上訴人因財務困頓,自98年9月間起為免以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抵償系爭協議書之分期價金,因而拒絕出售台壽阿龍商品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發函表明依兩造於97年3月31日之台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第十條第㈡項約定終止兩造間該契約,應無不合,是上訴人此後無得以貨款債權供抵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月應付分期價金,幾經協商亦未提出其他清償債務方案。又本件係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頓致無法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期價金,雖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不可抗力」情事,惟上訴人遇不可抗力時尚須給付餘額,則就其可自行掌控之財務事項,舉重明輕,尤有參照該點規定給付餘額之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積欠剩餘之價金債權1,832,740元乙節,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另尚包括被上訴人將所有台壽阿龍物件之開發、製作及版權,委任伊獨家製作之權利,被上訴人逕將商品交由他人製作,有權利瑕疵事項,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拒絕給付餘款云云。但觀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業據載明「達成共識,確認協議之內容」為以下所列之7條款,至於前半段「聲明」所載「吉威公司展現高度誠意,願與台壽公司積極合作,創造未來更大的商機,也希望台壽公司能盡棄嫌隙,在友好及利益均沾下,將『台壽公司所註冊之台壽阿龍吉祥物絨毛玩偶、公仔、奧運阿龍、阿龍手錶、阿龍飲水機、存錢筒...等有關台壽阿龍所有物件之開發、製作及版權,全部授權給吉威公司獨家製作...」等文字,應屬上訴人單方之期待文義而已,此由兩造於93年8月6日簽訂之契約第9點第1項、97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10點第1項均載明「本合約簽訂後,甲方(被上訴人)仍得與第三人訂立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契約;就台壽阿龍玩偶製作有關事宜,甲方有權決定是否委請乙方(上訴人)辦理,不因本合約簽訂,即負有需提供予乙方製作之義務」可明(原審卷第89、98頁),況97年3月31日台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乃在系爭協議書於97年2月1日簽訂之後,上訴人對於契約第10點第1項並無任何異議仍予簽訂。再觀兩造其後締結之台壽阿龍存錢筒委託製作合約(原審卷第56至58頁)、台灣人壽六十週年紀念錶委託製作合約(原審卷第54至55頁),亦均無被上訴人僅得獨家授權上訴人製作該等商品、或排除授權其他廠商製作之條款,是上訴人猶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已約明:被上訴人將台壽阿龍之所有商品委任伊獨家製作云云,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其後將台壽阿龍相關商品委由他人製作,有權利瑕疵事項,其因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乙節,非屬合法,則其以此為由拒絕支付餘款,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非合法,其進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之前已支付之債權受讓價款1,617,260元,即為無理由。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每月應向上訴人訂購台壽阿龍商品數量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訂購數量減少而受有損害595,000元,亦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2,26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32,740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債權受讓價款及被上訴人減少訂購數量所生之損害賠償,共計2,212,2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