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00指定辯護人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00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強制治療期間3年確定,甫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12月間結識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B,姓名詳卷)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丙女因與其夫感情不睦,與王00交往後,即於100年3月間搬離夫家,於王00住處附近之新竹市○○路○段租屋而居(以下簡稱丙女租屋處,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王00因與丙女交往而熟識丙女之長女即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出生,姓名及詳細年籍均詳卷內所載)、次女即乙女(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出生,姓名及詳細年籍均詳卷內所載)。王00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涉世未深,心智亦未成熟,並無能力辨別神鬼或因果輪迴之說是否可信,竟心生邪念,藉由帶甲女、乙女外出遊玩之便,屢稱有通靈能力,傳播因果輪迴之說,並對甲女、乙女分別傳述:「你家有髒東西、你身體不乾淨,有髒東西附身,我要幫你點法、作法除去,否則不好。」等語,致甲女、乙女誤信該等說法為真,王00遂利用甲女、乙女該等心理,以「點法」為名,分別基於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4歲女子即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00於100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假日,帶同甲女、乙女至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棒球大旅社」某房間內,以前述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再另行起意,以前述方法,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二)王00於上開時間後至100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丙女租屋處或棒球大旅社某房間內,分別起意,以同前所述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4次得逞(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又另行起意,以同前所述方法,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對甲女強制猥褻2次得逞。(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再分別起意,以同前所述方法,違反乙女意願,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對乙女強制性交8次得逞;另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對乙女強制性交2次得逞(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三)丙女離家後,甲女、乙女亦因故不願與其等生父同住,王松培與丙女遂先於100年6月28日向屋主 朱黃彩筠 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18號房屋),並依約由王00於同年6月30日學校結業式後,至學校附近接甲女、乙女返回118號房屋。嗣因王00擔心附近鄰居閒言閒語,遂連夜將甲女與乙女帶至「棒球大旅社」501號房投宿,竟另行起意,於翌日即100年7月
1日上午,在該旅社房間內,以前述方法,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如附表三所示)。
(四)王00於100年7月2日再將甲女、乙女帶回118號房屋,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以前述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3次得逞,另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又另分別起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仍以前述方法,違反乙女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對乙女強制性交11次得逞(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其中最後一次曾使用保險套1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經查扣在案)。
二、王00於100年7月2日後之7月上旬某日,因擔心甲女、乙女自由進出118號房屋,將使附近鄰居起疑心,遂另基於剝奪少年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8號房屋內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處,加裝一扇白色的門,由外上鎖,再於該白色門外面另覆蓋2扇門板,且在118號房屋大門內、外2扇門均加上鎖頭,由外反鎖,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甲女、乙女之行動自由。迄10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警方因甲女、乙女之父報案而至118號房屋處破門而入,甲女、乙女始得離去;警方於該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00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王00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21至25、66至71頁反面、148至152、166至171、26至30、70至71頁反面),另有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即118號房屋屋主 朱黃采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偵查卷第138至
144、154至159頁、卷外所附證物封袋內),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年8月3日下午2時20分起至2時40分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王培松 )、橫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嫌疑人王00性侵編號0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0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3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00年8月31日出具之竹縣橫警偵字第1000007183號函暨所附照片8張、載有「501、王00」之棒球大旅社100年6月30日住宿登記資料影本1紙、證人朱黃采筠立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正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00年9月11日出具之竹縣橫警偵字第1008001730號函暨所附偵查隊偵查 佐莊琪瑛 之100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刑醫字第1000107423號鑑定書1份、遠傳資料查詢暨申裝資料各1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申裝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暨申裝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年11月21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0000877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34、46、47至62、
124至137頁,卷外所附證物封袋內,原審卷第31至32、51至55頁反面、56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60至61頁反面、62、63、64頁),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亦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曾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修正前原條文「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其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再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或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即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甲女、乙女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或任其猥褻,惟被告佯裝具有通靈能力,傳播因果輪迴之說,利用長輩威信及甲女、乙女敬畏鬼神,誤信被告有神通及法力可為其等去除髒東西、消災解厄之心理,任被告對其等以「點法」為名而行性交、猥褻之行為,乃受被告所誤,已足壓抑其等性自主決定意思,實無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等行為之意願,當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出生於85年9月間、告訴人乙女出生於87年7月間,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上開各行為時,告訴人甲女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告訴人乙女則為未滿14歲之人甚明;被告與甲女、乙女之母親即丙女交往,復曾前往國民小學接告訴人等下課,自亦明知其等之年齡,故:
1.核被告對甲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起訴意旨漏載項次)之強制性交罪,另對甲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甲女犯上開各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對乙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起訴意旨漏載項、款次)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此罪已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容有誤會。
(二)妨害自由部分: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甲女、乙女之犯行,難認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舉動,應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起訴意旨漏載項次)之私行拘禁罪;且被告係故意對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告訴人甲女、乙女為該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私行拘禁之行為剝奪告訴人甲女、乙女2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對甲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罪、另所犯之私行拘禁罪等,均遞加重之。
(四)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9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3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有對當時同居人之未滿16歲且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強制治療期間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按,已有與本案類似之犯罪經科刑、執行強制治療之前案紀錄,仍於甫出監未滿1年之際,即為本案犯行,為逞一己私慾之犯罪目的,利用其長輩威信及甲女、乙女敬畏鬼神、誤信被告有神通及法力可為其等去除髒東西、消災解厄之心理,對其等為性交、猥褻等行為,致甲女、乙女不得不從,而壓抑其等性自主權,甚而於11
8號房屋以多道門鎖將該2女私行拘禁,造成甲女、乙女身體與心理莫大傷害,更對社會良善風氣及治安影響甚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就其妨害性自主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之物,且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屢次再犯相同錯誤,使甲女、乙女及渠等母親丙女身心靈俱受重創,又利用甲女、乙女對母親的愛,將甲女、乙女鎖在沒有燈的惡劣環境,藉怪力亂神之言語,達到侵害甲女、乙女及渠等母親身體之目的,惡性重大,應量處更重之刑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丙女之侵害行為,尚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疇,而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包括前揭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對象││││├──┼──┼───────┼───────┼───────┤│一│甲女│100年2月初至│如事實欄所示│王00成年人故││││同年月14日學校│,利用神鬼、因│意對少年犯強制││││開學前某假日│果輪迴之說,佯│性交罪,累犯,│││││稱擁有神通及法│處有期徒刑肆年││││在棒球大旅社某│力可「點法」為│貳月。││││房間內│其等家中、身體││││││去除髒東西、消││││││災解厄等詞,致││││││誤信為真,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乙女││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對未滿十│││││,違反乙女意願│四歲之女子犯強│││││,以手指插入乙│制性交罪,累犯│││││女陰道而對乙女│,處有期徒刑捌│││││強制性交1次得│年貳月。│││││逞。││└──┴──┴───────┴───────┴───────┘附表二┌──┬──┬───────┬───────┬───────┐│編號│犯罪│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對象││││├──┼──┼───────┼───────┼───────┤│一│甲女│自附表一所示時│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成年人故││││間後至同年6月│,違反甲女意願│意對少年犯強制││││30日止,約每月│,以手指插入甲│性交罪,共四罪││││之某1、2次假│女陰道而對甲女│,均累犯,各處││││日,共計4次。│強制性交4次得│有期徒刑肆年貳│││││逞。│月。││││在丙女租屋處或││││││棒球大旅社某房││││││間內│││├──┼──┼───────┼───────┼───────┤│二│甲女│自附表一所示時│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成年人故││││間後至同年6月│,違反甲女意願│意對少年犯強制││││30日止,於每月│,以手指撫摸甲│猥褻罪,共二罪││││之某1、2次假│女外陰部,對甲│,均累犯,各處││││日,共計2次。│女強制猥褻2次│有期徒刑壹年陸│││││得逞。│月。││││在丙女租屋處或││││││棒球大旅社某房││││││間內│││├──┼──┼───────┼───────┼───────┤│三│乙女│自附表一所示時│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對未滿十││││間後至同年6月│,違反乙女意願│四歲之女子犯強││││30日止,於每月│,以手指插入乙│制性交罪,共十││││中之某2次假日│女陰道而對乙女│罪,均累犯,各││││,共計10次。│強制性交8次得│處有期徒刑捌年│││││逞;另以陰莖插│貳月。││││在丙女租屋處或│入乙女陰道而對│││││棒球大旅社某房│乙女強制性交2│││││間內│次得逞。││└──┴──┴───────┴───────┴───────┘附表三┌──┬──┬───────┬───────┬───────┐│編號│犯罪│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對象││││├──┼──┼───────┼───────┼───────┤│一│乙女│100年7月1日│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對未滿十││││上午│,違反乙女意願│四歲之女子犯強│││││,以手指插入乙│制性交罪,累犯││││在棒球大旅社│女陰道而對乙女│,處有期徒刑捌││││501號房間內│強制性交1次得│年貳月。│││││逞。││└──┴──┴───────┴───────┴───────┘附表四┌──┬──┬───────┬───────┬───────┐│編號│犯罪│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對象││││├──┼──┼───────┼───────┼───────┤│一│甲女│自100年7月2│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成年人故││││日起至同年8月│,違反甲女意願│意對少年犯強制││││2日間,共計4│,以手指插入甲│性交罪,共四罪││││次。│女陰道而對甲女│,均累犯,各處│││││強制性交3次得│有期徒刑肆年貳││││在118號房屋之│逞;另1次以陰│月。││││房間內│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乙女│自100年7月2│以同前所述方式│王00對未滿十││││日起至同年8月│,違反乙女意願│四歲之女子犯強││││2日間(其中2│,以陰莖插入乙│制性交罪,共十││││星期分別4次,│女陰道而對乙女│罪,均累犯,各││││另其中1星期分│強制性交11次得│處有期徒刑捌年││││別3次,最後1│逞(最後一次曾│貳月。又對未滿││││次是8月12日晚│使用附表五編號│十四歲之女子犯││││上10時許),共│一所示之物)。│強制性交罪,累││││計11次。││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在118號房屋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房間或廚房或隔││所示之物沒收。││││壁即同址114號││││││空屋之房間內│││└──┴──┴───────┴───────┴───────┘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1個│└──┴──────────────────────────┘